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94,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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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嘉福與黃正剛為兄弟,分別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A屋)及140之2號(下稱B屋)。

緣黃嘉福明知雙方對A屋周圍所建之圍牆與B屋外牆相鄰之部分存有越界之民事爭議,而待雙方以民事爭訟途徑釐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1時許,持鐵鎚敲擊B屋外牆,致B屋外牆部分磁磚及水泥掉落,而減損B屋外牆之效用及影響其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黃正剛。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證據:⒈被告黃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4頁;

核交卷第11-12頁;

調偵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黃正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7頁;

核交卷第11-12頁;

調偵卷第12-13頁)。

⒊現場照片(警卷第8-10頁、他字卷第6-1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警卷第11頁)、B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頁)。

(二)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B屋於先前整修時,有將B屋外牆加寬,而占用到我的土地,我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才出手敲打告訴人B屋外牆,應符合刑法第23條緊急避難規定云云。

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B屋外牆及上磁磚於108年8月間某日整修完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則被告於行為時距離整修已過3個月,被告再為本案行為,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被告所採取之救護手段,係以毀損告訴人所興建之外牆及瓷磚,亦難認是必要救護手段。

是被告所辯,不足以卸免其罪責。

況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B屋外牆之民事違法狀態固為法所不許,然仍應依循合法途逕處理(如就民事違法部分訴請拆除還地後由法院強制執行),斷無由私人在未受允許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為之,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遑論案發當時被告亦乏自助行為之情狀可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間相鄰地界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砸毀告訴人B屋外牆一部分之磁磚及水泥,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漁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鐵鎚1支:未扣案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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