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96,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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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心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七里香飲料店」前,因細故與友人張晨宇發生糾紛,經警獲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到場處理,乙○○心有不甘,持續在場騷擾張晨宇,張晨宇向警方請求護送其與母親洪崇慈返回雲林縣北港鎮住處,在場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丙○○、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張晨宇、洪崇慈上路,欲前往張晨宇、洪崇慈雲林縣北港鎮住處。

詎乙○○明知係丙○○、甲○○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尾隨,並多次試圖打開上開警用巡邏車車門,又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合路、北港路2段601巷口處,騎乘機車攔住上開警用巡邏車去路,更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北港路2段601巷口處,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上開警用巡邏車,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後保險桿凹陷而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旋為警員當場將其制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晨宇、洪崇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在執行職務,竟以騎乘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方式施以強暴,致上開巡邏車損壞,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以被告妨害員警職務執行之程度及上開巡邏車受損之情形,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經濟來源須依靠朋友、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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