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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於員警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先大聲叫囂喧鬧,再以口咬方式攻擊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蔑視國家公權力,殊無足取;
3.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4.前因妨害公務執行罪,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 年度朴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足認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司法制裁視若無睹,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竊盜、詐欺等案接續執行拘役120日,甫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妨害公務罪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7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另案竊盜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因持有贓物為警以準現行犯逮捕(另行起訴)。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戴嘉辰在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內,等待本署檢察官因疫情期間以遠端視訊方式開庭訊問期間,多次藉故企圖逃離管制帳棚,遭員警攔阻未果,明知員警張又升係依法執行戒護人犯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叫囂喧鬧,並以口咬張又升之右手背、左手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又升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嘉辰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值勤 中警員致成傷之事實。
2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110年6月17日職務報告 被告明知被害人張又升係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仍以口咬其成傷之事實。
3 ㈠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㈡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又升右側手部 及左側腕部被人咬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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