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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其女友蔡○○(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黃○○所有菱形網之鐵片2塊(下稱鐵片2塊),得手後為黃○○發覺,即將鐵片2塊還給黃○○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榮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核與告訴人黃○○指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蔡○○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犯罪所得鐵片2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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