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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冠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何冠廷復基於相同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毒偵緝52卷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47頁),復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708號卷【下稱警708卷】9頁)。
⒉同意書(警708卷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708卷8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419號卷【下稱警419卷】3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419卷2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出獄3、4個月後,便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加以,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美髮設計師,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其行為前另有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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