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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告訴人之財物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就本件首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00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告第2次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為警查獲扣案後,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王威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途經劉旭瑒位在嘉義縣○○鎮○○里00000號之居所的門口,王威仁見劉旭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停放在路邊,鑰匙插在啟動鑰匙孔,且無人看守,王威仁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A車的坐墊置物箱,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全數花用殆盡。
王威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同一地點,利用相同的機會,打開A車的坐墊置物箱,徒手竊得1個皮夾(內含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因內無現金,王威仁將上開皮夾拋棄在嘉義縣○○鎮○○里00號弘爺漢堡餐廳旁。
嗣劉旭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劉旭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王威仁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劉旭瑒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王威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列2件,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竊盜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劉旭瑒,無庸另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人稱遭竊之現金有6至7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告訴人無證據可證明其遭竊前皮夾內確有上開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以被告所供竊取金額為認定,此部分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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