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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依被告之犯罪與累犯情節,並上述大法官解釋所指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係因另案經警調查時,同意警方對其所為之毒品調驗程序,並在其尿液檢驗尚未有結果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0年4月7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047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至3頁),堪認被告係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次犯行前,即供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被 告 周文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文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毒偵字第1418、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嗣於同年月6日11時41分許,因另案由警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文魁經傳喚未到。
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0布012)、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布012)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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