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0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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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廖珮華與女友母親鄧淑惠欲前往嘉義高鐵站,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至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左轉台37線時,因不滿途中遭戴伸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及超車,於戴伸峰所駕駛車輛行至 嘉義縣太保市台37線與嘉58線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並裝填塑膠BB彈之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下車,並持上開空氣槍朝戴伸峰所駕駛車輛後車廂門射擊1發,以加害戴伸峰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進行恫嚇;

而後,戴伸峰倉皇駕駛上開車輛至嘉義高鐵站旁「銓營停車場」停放並下車後,李佳龍因見戴伸峰在該停車場內,遂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至該停車場內截堵戴伸峰,並以該空氣槍指向戴伸峰,以上開行為表徵加害於戴伸峰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進行恫嚇,戴伸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後經隨後到場之廖珮華、鄧淑惠勸阻,李佳龍始罷手離開。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經李佳龍之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高鐵站嘟嘟房P3停車場」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戴伸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佳龍就其因上述緣由,在嘉義縣○○市○00○○○00○路○○○○○號1之空氣槍下車並有擊發1次,而後又至「銓營停車場」內尋得告訴人戴伸峰等情,固然供認在卷,然辯稱:伊在嘉義縣太保市台37線與嘉58線路口持槍擊發,是在戴伸峰駕駛車輛旁對空射擊,並沒有朝戴伸峰的車輛射擊,且伊在停車場內也沒有持空氣槍指著戴伸峰,因為伊要爬進停車場,需要爬過停車場防護網,所以手沒辦法拿東西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為上開行車過程,在嘉義縣○○市○00○○○00○路○○○○○號1之空氣槍下車,且有擊發1次,嗣又至「銓營停車場」內尋得告訴人戴伸峰,而後經警取得被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廖珮華、鄧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115至116頁)可佐,且有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2425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34至37、40至42、44頁;

偵卷第93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在嘉義縣○○市○00○○○00○路○○○○○號1之空氣槍下車擊發1次,是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射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行駛到嘉義縣太保市台37線與嘉58線路口停等紅燈,透過左後照鏡看到原先與伊發生糾紛的車停在後方,有1位年輕男子從駕駛座下車、雙手握槍姿勢朝伊方向走來,邊走邊大聲出言,伊趕緊關上車窗,之後聽到1聲短暫槍聲,伊就驚慌駕車離開,伊的車後有被對方用BB彈打了1個痕跡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3頁反面;

偵卷第114至115頁)。

另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事後經警採證,發現該車輛後車廂門上有1個點狀凹陷痕跡,而該凹痕經以鉛銅試劑檢測,均呈現陰性反應,此有嘉義縣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57至77頁)。

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車廂門上之凹陷痕跡輪廓,確實與常見空氣槍射擊圓形彈丸擊中所留痕跡相若,堪認告訴人指訴其車輛後車廂門是遭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擊發BB彈擊中乙節,並非虛妄。

被告空言否認其持上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非可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在「銓營停車場」停好車、下車後,發現剛剛那名年輕男子將車停在台37線北向內向車道,然後跨越停車場圍欄並持槍進入停車場,伊看到這一幕非常恐懼,嚇得躲到伊車後蹲下,該名男子走到伊車後,持槍抵著伊左上額頭,伊嚇得大叫並且不斷道歉,直到該名男子同行的女子將其拉開,伊往伊車前走,該名男子又持槍靠到伊身邊,該名男子同行女子在伊左前方,伊就抱著該名女子下半身求助,伊因為害怕,跌坐在地上,後來另1名同行女子也跨過圍欄擋在伊上方,但伊依然感覺該男子疑似用槍抵住伊後腦杓,接著該名男子槍口朝下、要伊站起來,伊懷疑該男子要對伊下半身開槍,所以伊表示嚇到無力站起來,該名男子移開對著伊的槍口,該2名女子才把伊扶起來並要伊道歉,伊就向該名男子道歉後離開,該名男子與2名女子也往其等車輛方向移動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偵卷第114、116頁)。

另證人鄧淑惠於警詢中也證述被告在上開停車場內,確實有持槍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在該停車場內始終呈現極度驚慌、恐懼之情狀(見警卷第9頁)。

足徵被告在停車場內,確實有持附表編號1之空氣強指著告訴人,告訴人指訴上開情節,並非子虛。

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在跨越「銓營停車場」圍欄進入停車場後,要再度跨越圍欄離開停車場時,其尚在停車場內圍時,手中持有黑色槍枝外觀物體(見警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除可知被告應確實有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進入停車場內,亦堪認被告自停車場內跨越圍欄離開時,仍可同時手持該黑色槍枝外觀物體。

且以該處圍欄高度,縱使被告原先是手持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欲跨越該處圍欄進入停車場內,也並無任何困難,並非無法同時手持槍枝跨越圍欄。

況倘若被告於跨越圍欄進入停車場時,並無手持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及以該空氣槍指向告訴人,實難想像告訴人有如證人鄧淑惠證稱一般,在上開停車場內與被告接觸之初即表現出極度害怕,亟欲證人鄧淑惠相助之情狀。

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持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進入上開停車場及其在停車場內遭被告持空氣槍相對乙節,應屬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有持槍進上開停車場並指向告訴人云云,或是於警詢中辯稱其原先將槍放在地上,出停車場時才將槍撿起返回車上云云,均難認可採。

㈣至於證人鄧淑惠於警詢中雖證稱:李佳龍在現場向對方理論,對方會怕,故跑到伊背後,雙手徒手握在伊雙肩上扭動、抓伊左手,所以伊重心不穩跌倒,李佳龍就大聲怒罵對方「你怎麼把我媽媽弄倒?」並從背包取出槍,並槍口指著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

然若非被告自始即持槍與告訴人相對,甚至指著告訴人,告訴人應無自始即呈現驚恐之情狀,並持續向證人鄧淑惠求助,證人鄧淑惠證述被告之後才取出槍枝乙節,難認合理而可信。

另證人廖珮華於警詢中雖供稱被告並未拿任何東西下車(見警卷第4頁反面),然此與被告與證人鄧淑惠所證均不相符。

是證人鄧淑慧、廖珮華上開所述,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㈤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

本案被告先持裝填有塑膠BB彈之附表編號1空氣槍下車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射擊,而後復持該空氣槍至「銓營停車場」尋找告訴人理論,並持該把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槍枝是對於社會治安有所破壞,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攻擊性之物品,且一般人透過外觀雖可判斷被告所持之物是呈現槍枝外型之物體,但在事發突然之情形下,並無能力足以判斷該把槍枝外形之物體是否有殺傷力,是以本案發生當下之客觀情狀,被告持槍射擊或指著特定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其上開行為之對象感受被告之敵意,對於其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㈥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雖曾具狀主張被告因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而易衝動。

然經參酌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自「銓營停車場」內跨越圍欄返回車內之際,尚與同行之女性呈現談笑自若之狀態(見警卷第33至34頁),是縱然被告患有上述疾病,尚難認其於本案發生時,有因上述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㈦從而,被告部分辯解難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雖然客觀上是有先、後持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車輛射擊,及持槍在停車場內與告訴人理論而持槍相對等多數舉動,但其乃係基於同一緣由,顯然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述業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然罪名、罪質並不相同,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偵、審與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尚嫌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逾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致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得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事。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行車過程中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及超車等情,即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本案無繼續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17頁)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前後有2次恐嚇之手段是持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為之,其中1次尚且擊發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另1次則是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惟其本案所持之槍枝僅為空氣槍,且經鑑定認實際上不具殺傷力,又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實際上也未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上產生實害結果等),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本案純粹是因被告與告訴人行車過程中發生不悅之偶發事件,引發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亦即該物是偶然之情形下遭被告持以從事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原先即有預謀欲持該物從事何等不法行為,且該把槍枝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並非屬未經許可而不得持有之物,即非法律所規定之違禁物。

故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之物之性質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後,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依該等物品之外觀、物理性質,應均僅是輔助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順利射擊之彈丸與發射動力來源。

本案被告固然曾持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並射擊1發塑膠BB彈而擊中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然附表編號2、3之物均僅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之物(蓋已擊發之彈丸或充填之氣體始屬被告犯罪所用而與本案有關,至於剩餘之物,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預備作為其他不法犯行之用之前提下,當僅屬與本案無關之物),故本院認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算換單位面積動能為9.67焦耳/平方公分) 2. 彈丸(內有鋼珠彈與塑膠BB彈)1包 3. 氣瓶3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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