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08,2021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長億係嘉義縣○○鎮○○○段000地號、357-48(聲請書誤載為257-48)地號魚塭之實際用電人,上址均裝置有地主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租之電表各1具(表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電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蔡長億實際保管使用。

詎蔡長億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時,擅自破瓌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鬆脫電錶內電壓接續鉤,使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減少電表計量共計180,652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71,292元,蔡長億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

嗣於110年5月14日21時、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會同台電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表2組及封印鎖7只。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1份、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份。

(四)扣案之電表2組及封印鎖7只。

三、論罪科刑:

(一)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

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

申言之,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

因此,修正前電業法第1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之態樣,並非均屬竊盜行為,而應依其個別態樣為不同之法律評價。

是若被告係於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後以他法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無法正確收取電費,因而對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而非在台電公司未同意傳輸用電下之竊盜行為,當無竊盜罪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每期告訴人抄表時,以上揭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各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使用電力,為圖小利、節省用電支出,竟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使告訴人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之損害電費共計771,292,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表2組及封印鎖7只,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俱屬告訴人所有,爰各不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詐得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共計771,292元,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是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得將其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的發還告訴人,而具有變現性而非僅具期待利益,則為被告利益計,解釋上應仍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