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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李易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299-GVX」更正為「299-GXV」。
二、核被告彭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李易書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5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亦有竊盜案件,然考量李易書下手行竊之期間不到1分鐘(見警卷26至30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在1樓神明廳處,兼衡被告在本案中並非實際下手行竊者,而係負責把風之犯罪參與程度,且竊得之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情節各節,倘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在本案負責騎乘機車搭載共犯李易書前往現場竊取財物;
⑷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來購買生活所需,反為一己之便,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⑸竊得之金牌3面,價值約2,000元(見警卷25頁之被害報告單)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李易書共同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金牌3面,未據扣案,且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等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應可認享有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李易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被告與李易書共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易書共同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彭永賢與李易書(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彭永賢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易書行抵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蔡文斌住宅前,李易書下車後,趁蔡文斌與家人一同外出用餐,疏未將住處1樓大廳鐵捲門拉下之機,侵入蔡文斌住處1樓神明廳,徒手將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面竊取得手,彭永賢則在外等候並把風,俟李易書竊取金牌得手後,即騎乘機車搭載李易書逃離現場。
嗣蔡文斌返回發現金牌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文斌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永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易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另有告訴人蔡文斌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及比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揭所犯,與李易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未扣案之金牌3面,已在共犯李易書追加起訴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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