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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澤霖與洪雅萍為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FB)好友。陳澤霖於民國110年4月20日5時30分許,在FB看見洪雅萍發布尋購二手水族箱之貼文後,明知自身無水族箱可出售,亦無出售水族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FB Messenger與洪雅萍聯繫,向洪雅萍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70元之價格(含運費),出售二手水族箱及周邊設備給洪雅萍等語,並傳送其自網路搜尋所得之水族箱照片1張,取信於洪雅萍,致洪雅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5時42分許,使用網路郵局轉帳470元至陳澤霖所指定之鹿港彰濱郵局帳戶(戶名:陳澤霖,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陳澤霖得款後,未依約寄發水族箱。
嗣因洪雅萍遲未收到水族箱,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陳澤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1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向其網友即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後述),其素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僅470元,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餐飲店,並於店休期間從事挖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470元完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依此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470元業經被告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花用,而未扣案發還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警卷第14頁)。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70元乙節,既認定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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