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2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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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74、7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2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福懋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公路之麥當勞旁之福懋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3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162線公路4公里處,因另案遭拘提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7年9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員警查獲,其於員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遭員警拘提,其於員警拘提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此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4216號卷【下稱警A卷】第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09378號卷【下稱警B卷】第1至2頁),被告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本案即有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對毒品已然生癮,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A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方式、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約1個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B卷第2至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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