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3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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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文


郭建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1號、第3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2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建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共同被告WIWIT WARGIARTI後面註明:「通緝中」,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文、郭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聰文、郭建豐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共同正犯:被告吳聰文、郭建豐與WIWIT WARGIARTI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郭建豐與WIWIT WARGIARTI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六所示之犯行;

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蘭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郭建豐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9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意圖營利媒介起訴書所示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均係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下之多次行為,且均係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只認定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吳聰文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郭建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意圖營利媒介失聯移工及逾期居留外國人非法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和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3.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人數、行為分擔、期間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份,雇主林叔靜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個月都有匯款新臺幣(下同)7,800元給被告吳聰文,共計3個月等語(他《四》卷第77-81頁)。

而被告吳聰文則表示上開金額其每次均抽佣3,000元,其餘4,800元則交給被告郭建豐等語(易字卷第56頁)。

又外籍勞工RIRIN SUHARTINI離開當日,林叔靜有交給被告郭建豐8,000元乙節,業據RIRIN SUHARTINI及被告吳聰文供述明確(專勤1214卷第86頁、易字卷第56頁)。

從而,本次被告吳聰文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

至於被告郭建豐當時與共犯WIWIT WARGIARTI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而遍觀全卷並無其等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則以兩人平分方式計算,被告郭建豐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1,200元(計算式:4,800×3+8,000=22,400。

22,400÷2=11,200)。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份,外籍勞工LENNY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郭建豐第一次介紹工作給我,扣了2,500元介紹費及400元油錢;

另外雇主付我的日薪1,000元之中,要抽佣200元給被告郭建豐等語(他《三》卷第19、138頁)。

以該次LENNY工作2日來計算,可知被告郭建豐及共犯WIWITWARGIARTI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計算式:2,500+400+200×2=3,300)。

而遍觀全卷並無被告2人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以兩人平分方式計算,被告郭建豐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1,650元(計算式:3,300÷2=1,650)。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份,雇主郭月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建豐約定仲介費每日100元至200元等語(他《三》卷第35頁)。

外籍勞工LENNY於偵訊時證稱:在中埔鄉的這次工作被告郭建豐跟我收油錢1,000元等語(他《三》卷第138頁)。

本次LENNY工作約20日,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每天抽佣僅100元,則被告郭建豐及共犯WIWIT WARGIARTI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100×20=3,000),以兩人平分方式計算,被告郭建豐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份,雇主陳玉琪於警詢時證稱:我付給外勞的薪資是每日1,000元,共支付3,000元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820頁),對照外籍勞工LENNY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我做了3天,每日薪資800元,共拿到2,400元等語(他《一》卷第107頁)可知,本次被告郭建豐實際抽取佣金為600元(計算式:3,000-2,400=600)。

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份,外籍勞工LENNY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郭建豐這次有向我收取油錢3,000元,但沒有支付薪水等語(他《三》卷第140頁)。

雇主邱進田則自承尚未將薪餉交給被告郭建豐(他《三》卷第63頁),足認被告郭建豐並未侵占LENNY薪資,本次犯罪所得僅有油錢3,000元。

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份,雇主朱信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郭建豐一開始先跟我收取2,000元介紹費,後來我付外勞工資3萬元給被告郭建豐時,看到他當場將佣金6,000元拿走,餘款才交給外勞等語(他《一》卷第72-73頁)。

則被告郭建豐及共犯WIWIT WARGIARTI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6,000=8,000),以兩人平分方式計算,被告郭建豐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8,000÷2=4,000)。

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份,外籍勞工RAHAYU SULISTYOWATI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建豐有向我收取介紹費5,000元及計程車資3,000元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647頁)。

另被告郭建豐自承媒介外勞每日抽佣200元(專勤7673卷一第261頁)。

本次RAHAYU SULISTYOWATI僅工作2日,則被告郭建豐及共犯WIWIT WARGIARTI、「蘭蒂」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計算式:5,000+3,000+200×2=8,400),因遍觀全卷並無其等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以三人平分方式計算,被告郭建豐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為2,800元(計算式:8,400÷3=2,800)。

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份,依卷內被告郭建豐開立之收據可見,被告郭建豐有向雇主黃白伊收取定金等費用共計6,000元(他《四》卷第47頁)。

而雇主黃白伊於警詢時證稱:108年3月份外勞薪水我支付4萬多元給被告郭建豐等語(他《四》卷第64頁)。

對照外籍勞工RAHAYU SULISTYOWATI於警詢時證稱:這次被告郭建豐給我薪資2萬4,600元等語(他《四》卷第39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被告僅收取雇主4萬元薪資,則被告郭建豐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400元(計算式:6,000+40,000-24,600=21,400)。

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份,依卷內被告郭建豐開立之收據可見,被告郭建豐先後向雇主收取薪資等費用共計7萬6,000元(31,000+18,000+3,000+24,000=76,000,專勤7673卷一第244、245、249、251頁)。

對照外籍勞工RAHAYU SULISTYOWATI於警詢時證稱:這次被告郭建豐給我薪資2萬3,000元,共3次等語(他《二》卷第142頁),則被告郭建豐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計算式:76,000-23,000×3=7,000)。

1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份,外籍勞工LULIK RAHAYU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建豐有向我收取介紹費5,000元,之後每日薪資要被扣200元仲介費等語(他《二》卷第170-171頁)。

因雇主蔡秋滿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陸續聘僱LULIK RAHAYU(他《二》卷第147-151頁),無法說明前後給付薪資數額,故依照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究竟LULIK RAHAYU領取薪水數額及被扣除多少仲介費,難以計算出被告郭建豐所獲取之仲介費金額,本次犯罪所得僅有初始介紹費5,000元。

1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部份,外籍勞工LULIK RAHAYU於警詢時表示每日薪資要被扣200元仲介費等情,已如前述,而雇主張郁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建豐曾向其收取外勞薪資4次,從1,000元到3萬多元不等,時間則自2月中到5月初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849頁)。

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雇主僅聘僱LULIK RAHAYU2個月,依被告郭建豐每日獲得仲介費計算,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30×2=12,000)。

1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部份,雇主陳國清於警詢時供稱:外勞的薪資我先後兩次付給被告郭建豐3萬元及2萬9,000元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796-797頁)。

對照外籍勞工WIWIT WARGIARTI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建豐給我薪資是每月2萬7,000元等語(他《四》卷第29頁),則被告郭建豐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30,000+29,000-27,000×2=5,000)。

1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部份,外籍勞工WIWIT WARGIARTI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月拿到薪資是2萬5,000元,但雇主給被告郭建豐每月3萬元等語(專勤7673卷一第375-376頁)。

參酌雇主謝政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建豐和我約定外勞薪資每日1,000元,以月結方式支付,我付過月薪4次等語(專勤7673卷二第831-832頁),足認被告郭建豐每月取得之佣金為5,0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式:5,000×4=20,000)。

綜合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吳聰文犯罪所得為9,000元,而被告郭建豐13次犯罪所得共計9萬5,15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簿,被告郭建豐供稱是開給雇主的收據等語(易字卷第69頁),審酌上開帳簿財產價值低廉且隨處均能購得,堪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其餘手機、情趣用品、藥袋、現金等物,被告郭建豐堅稱未使用作為媒介外勞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易字卷第69頁),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帳簿 1 2 帳簿 4 3 三星手機 1 4 ASUS手機 1 5 情趣按摩棒 1 6 印章 3 7 保險套、潤滑液 1 8 MI手機 1 9 1;000元X56、200元X1、100元X6 現金新臺幣5萬6,800元 10 慶昇醫院藥袋 3 11 帳簿 1 12 帳簿 1 13 帳簿 2 14 臺灣大手機 1 15 三星手機 1
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781號、第363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1號
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郭建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IWIT WARGIARTI (印尼籍)
女 46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5月15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巿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ID00000000號
吳聰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郭建豐、WIWIT WARGIARTI、吳聰文等3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由WIWIT WARGIARTI介紹吳聰文給郭建豐認識,再由吳聰文接受李世雄的委託,替李世雄、林叔靜(李世雄的配偶)等2人,媒介外國人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復由郭建豐媒介RIRIN SUHARTINI(於104年1月14日,以監護工名義進入臺灣,自106年10月14日起行方【蹤】不明)給吳聰文,再由吳聰文於108年9月1日,自嘉義市○○○路00號之1,駕駛汽車,搭載RIRIN SUHARTINI,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林叔靜雇用RIRIN SUHARTINI,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照顧李世雄的母親李蔡恨。
由林叔靜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2萬2,200元、2萬2,800元給RIRIN SUHARTINI,另外,林叔靜還於以上相同日期,匯款7萬8,000元、7萬8,000元、7萬8,000元,進入吳聰文所指定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的帳戶內。
吳聰文則交給4,800元、4,800元、4,800元給郭建豐。
直到108年12月6日,郭建豐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林叔靜支付8,000元給郭建豐,再由郭建豐駕駛同一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RIRIN SUHARTINI等2人,到達嘉義市○○○路00號之1。
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WIWIT WARGIARTI於109年6月間某日,使用臉書之社羣軟體,結識已經失聯滯留在臺灣不知行蹤的印尼籍LENNY(於107年9月5日,以觀光的名義進入臺灣,原預定停留的時間是迄107年9月29日為止,無故逾期未歸且留滯臺灣行蹤不明),再由郭建豐,於109年6月13日,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到彰化縣員林市,找到LENNY,由郭建豐駕駛同一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LENNY等2人,一起到達嘉義縣○路鄉○○00號,由游慶生雇用LENNY,在嘉義縣○路鄉○○00號,照顧游慶生的母親游林彩網。
由於LENNY不適應該工作,於是,郭建豐、LENNY等2人,於109年6月16日,一起到達嘉義縣○路鄉○○00號,游慶生支付工資1,200元給LENNY,游慶生另支付仲介費(油錢)400元給郭建豐,郭建豐還向LENNY收取2,500元的油錢,接著,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帶LENNY離開嘉義縣○路鄉○○00號,終止游慶生與LENNY等2人之間的僱佣關係。
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郭建豐於109年6月15日,自嘉義縣○路鄉○○00號,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LENNY等2人,到達嘉義縣○○鄉○○000號,由郭月琴雇用LENNY,在嘉義縣○○鄉○○000號,照顧郭月琴的母親郭春英,約定LENNY的每日工資是1,200元,每月結算,按日計酬,可是,由郭建豐向郭月琴收取,郭建豐則只按日計酬800元給LENNY,每日的差額400元,是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的仲介費,另外,郭建豐以油錢的理由,向LENNY收取2,500元。
嗣LENNY在嘉義縣○○鄉○○000號,工作約20天後,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又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接走LENNY,且由郭建豐向郭月琴收走工資,郭建豐扣除以上仲介費後,才交付工資給LENNY,LENNY也依郭建豐的要求,交付1,000元的油錢給郭建豐。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收留LENNY居住在嘉義市○○街0號2樓,郭建豐並向LENNY收取每月1,000元的租金,LENNY已經支付2,000元的租金給郭建豐,由郭建豐於109年7月間某日,自嘉義市○○街0號2樓,搭載LENNY,到達嘉義縣○○鄉○○○000號,由陳玉琪雇用LENNY,在嘉義縣○○鄉○○○000號,照顧陳玉琪的父親陳銘煌,約定LENNY的每日工資是1,000元,可是,由郭建豐向陳玉琪收取,郭建豐則只按日計酬800元給LENNY,每日的差額200元,LENNY只在嘉義縣○○鄉○○○000號工作3天,從而,陳玉琪支付3,000元給郭建豐,但是,郭建豐只交付2,400元給LENNY。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郭建豐駕駛汽車,搭載LENNY,到嘉義縣○○鄉○○00號的天師寺,由邱進田雇用LENNY,在天師寺從事打掃環境的工作,郭建豐與邱進田等2人,約定LENNY的每日工資是1,000元至1,500元,由郭建豐收取,郭建豐與LENNY則約定LENNY的每日工資是800元,然而,因LENNY不適應天師寺的環境,郭建豐又於109年8月30日,駕駛汽車,搭載LENNY,到嘉義市○○街000巷0號2樓,郭建豐則向LENNY收取來、回各1次1,500元的油錢(共3,000元),邱進田則還沒支付工資給郭建豐。
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WIWIT WARGIARTI於109年6月間某日,使用LINE的通訊訊軟體,結識IRAWATI(於106年5月3日,以監護工的名義進入臺灣,自109年6月15日起,行方【蹤】不明),再由郭建豐於109年7月19日,以不詳的方法,得知朱信吉有人力需求,另由WIWIT WARGIARTI先向WIWITWARGIARTI收取2,000元,WIWIT WARGIARTI才指示不詳之司機,於109年7月26日,駕駛車輛,到雲林縣崙背某處,接IRAWATI到嘉義市○○○路00號,復由郭建豐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IRAWATI到位在嘉義市○○路00號的「古早味麵店」,由朱信吉雇用IRAWATI,在古早味麵店端食物給顧客,郭建豐與朱信吉等2人,約定IRAWATI的每日工資是1,000元,每月結算1次,由朱信吉於109年8月26日,交付3萬元給郭建豐,郭建豐才交付2萬4,000元給IRAWATI,差額的6,000元,是郭建豐的服務費。
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市專勤隊)於109年9月4日,在古早味麵店,查獲IRAWATI在場非法工作,始被循線查獲。
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蘭蒂」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因「蘭蒂」先結識RAHAYUSULISTYOWATI(於106年8月29日,以監護工名義進入臺灣,於108年2月8日起,行方【蹤】不明),由「蘭蒂」將WIWIT WARGIARTI的LINE交給RAHAYU SULISTYOWATI,由郭建豐於108年2月8日,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到RAHAYU SULISTYOWATI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的居留地址,由郭建豐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RAHAYU SULISTYOWATI等2人,到嘉義市○○○路00號之1,再由郭建豐於108年2月23日,駕駛汽車,搭載RAHAYU SULISTYOWATI,到雲林縣○○鄉○○路00號,由蔡秋滿雇用RAHAYU SULISTYOWATI,在雲林縣○○鄉○○○路00號,照顧蔡秋滿的姊姊蔡琴,RAHAYU SULISTYOWATI只任職2天,蔡秋滿交付2,000元給郭建豐,郭建豐以車錢、租金、工作費用等名目,向RAHAYU SULISTYOWATI收取8,000元。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以不詳的方法,取得黃白伊的LINE帳號,得知黃白伊有照顧生病年老女性的需求,由郭建豐於108年2月26日,駕駛汽車,搭載RAHAYU SULISTYOWATI,到雲林縣○○鄉○○路00號,由黃白伊雇用RAHAYU SULISTYOWATI,在雲林縣○○鄉○○路00號照顧年老的女性,直到108年3月28日,黃白伊交付5,000元、4萬元給郭建豐,郭建豐只交付2萬4,600元給RAHAYU SULISTYOWATI。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駕駛汽車,搭載RAHAYU SULISTYOWATI到嘉義縣○○鄉○○○000號,由陳玉琪雇用RAHAYU SULISTYOWATI,照顧陳玉琪年邁的父親陳銘煌,郭建豐與陳玉琪等2人,約定RAHAYU SULISTYOWATI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由郭建豐按月向陳玉琪收取,RAHAYU SULISTYOWATI第1次照顧陳銘煌24天,又自109年6月間起,照顧陳銘煌2個月18天,直到109年9月4日,被嘉市專勤隊查獲,陳玉琪已經支付3萬1,000元、1萬8,000元、3,000元、2萬4,000元給郭建豐,可是,郭建豐只交付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3,000元給RAHAYU SULISTYOWATI。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MITA MARDIYANTI(已遣返出境)於107年12月間,以LINE結識LULIKRAHAYU(於107年6月28日,以監護工名義進入臺灣,自107年12月26日起,行方【蹤】不明),MITA MARDIYANTI將WIWIT WARGIARTI的LINE帳號交給郭建豐,由郭建豐與LULIK RAHAYU用LINE聯絡後,郭建豐於107年12月26日,駕駛汽車,到嘉義縣朴子市牛桃灣112號的工作地點,接走LULIK RAHAYU,到嘉義市○○○路00號之1,郭建豐向LULIK RAHAYU收取5,000元的仲介費,另外,郭建豐於108年7間某日,駕駛汽車,搭載LULIK RAHAYU到雲林縣○○鄉○○路00號,由蔡秋滿雇用LULIK RAHAYU,由LULIK RAHAYU在雲林縣○○鄉○○○路00號照顧蔡秋滿的姊姊蔡琴,郭建豐、蔡秋滿等2人約定LULIK RAHAYU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每月結算,由郭建豐向蔡秋滿收取,可是,郭建豐每月只交付2萬4,000元給LULIK RAHAYU。
LULIK RAHAYU受雇於蔡秋滿2次,郭建豐支付2萬2,5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給LULIK RAHAYU,差額為仲介費。
嗣嘉市專勤隊於109年10月6日,在雲林縣○○○路00號,查獲LULIK RAHAYU非法工作,始悉上情。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駕駛汽車,搭載LULIK RAHAYU到臺南市○○區○○○00○號,由張郁羚雇用LULIK RAHAYU,在臺南市○○區○○○00○號,照顧張郁羚的母親張李月霜,郭建豐、張郁羚等2人約定LULIKRAHAYU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按月結算,由郭建豐向張郁羚收取,郭建豐先於109年2月18日,向張郁羚收取1天的工資1,000元、車資2,000元,另外,郭建豐向張郁羚收取2個月的工資。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到嘉義縣○○鄉○○00號,由陳國清雇用WIWIT WARGIARTI,在嘉義縣○○鄉○○00號,照顧陳國清的母親陳官碧珠,郭建豐、陳國清等2人,約定WIWIT WARGIARTI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按月結算,由郭建豐向陳國清已收取1,000元、2萬7,900元、2萬9,000元。
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駕駛汽車,搭載WIWIT WARGIARTI,到嘉義市○○○路000巷00號,由謝政道雇用WIWIT WARGIARTI,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照顧謝政道清的母親謝翁粧,郭建豐、謝政道等2人,約定WIWIT WARGIARTI的每日工資為1,000元,按月結算,由郭建豐向陳國清已收取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因嘉市專勤隊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嘉義市○○○路00號之1查緝,而查獲RIRIN SUHARTINI、IIN KARINIHBT WASIA、MITA MARDIYANTI等3名行方【蹤】不明的外籍人士,又陳惠蘭於109年2月9日,向嘉市專勤隊檢舉郭建豐試圖帶陳惠蘭的外籍移工ASTUTIK WULANDARI離開,嘉市專勤隊於109年9月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的搜索票,搜索嘉義市○○○路00號之1、嘉義市○○街000巷0號2樓鐵皮,並扣押附表所列之物品,再循線追查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吳聰文等3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另有:
㈠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叔靜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RIRIN SUHARTINI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叔靜提出的筆記影本、林叔靜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的蒐證照片、被告吳聰文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RIRIN SUHARTINI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RIRIN SUHARTINI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與證人LENNY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游慶生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游慶生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28日)、游慶生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蒐證照片、LENNY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與證人LENNY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郭月琴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郭月琴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28日)、郭月琴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蒐證照片、LENNY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與證人LENNY具結並證述明確,並與證人陳玉琪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另有嘉市專勤隊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與證人LENNY具結並證述明確,並與證人邱進田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另有邱進田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與證人IRAWAT、朱信吉等2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IRAWATI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IRAWATI、朱信吉等2人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RAWATI、朱信吉等2人的指認照片、被告郭建豐的109年8月26日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郭建豐的名片、朱信吉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4日)等附卷可稽。
㈦犯罪事實:與證人RAHAYU SULISTYOWATI具結並證述及證人蔡秋滿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另有蔡秋滿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10月6日)、蔡秋滿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建豐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鹿場台照,108年2月23日)等附卷可稽。
㈧犯罪事實:與證人RAHAYU SULISTYOWATI、黃白伊等2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郭建豐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湖黃白伊小姐台照,108年3月5日)、嘉市專勤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㈨犯罪事實:與證人RAHAYU SULISTYOWATI具結並證述及證人陳玉琪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玉琪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檢查時間109年9月13日)、RAHAYU SULISTYOWATI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的指認照片、蒐證照片、被告郭建豐的收據(竹本村台照,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29日、109年2月5日、109年1月2日)、陳玉琪、陳銘煌等2人的戶籍資料、RAHAYU SULISTYOWATI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附卷可稽。
㈩犯罪事實:與證人LULIK RAHAYU具結並證述及證人蔡秋滿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另有78112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LULIK RAHAYU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市專勤隊的指認照片、被告郭建豐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鹿場台照、頂鹿場阿滿台照、頂鹿場阿滿台照)等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與證人LULIK RAHAYU具結並證述的情節及張郁羚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張郁羚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建豐的收據(林子內張先生台照)、嘉市專勤隊的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與證人陳國清、陳珠玉、駱佩玲等3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國清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建豐的收據(田寮台照)、嘉市專勤隊的蒐證照片、陳國清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與證人謝政道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另有謝政道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建豐的收據(古道台照)、嘉市專勤隊的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復有證人陳惠蘭、ASTUTIK WULANDARI等2人的警詢筆錄、嘉義地院的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足憑,附表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吳聰文等3人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吳聰文等3人所為,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㈡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等2人就犯罪事實、被告郭建豐、WIWIT WARGIARTI與「蘭蒂」等3人就犯罪事實、被告郭建豐與MITA MARDIYANTI等2人等2人就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郭建豐所涉13件犯行、被告WIWIT WARGIARTI所涉4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附表之扣押之物,係被告郭建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所得之仲介費、油錢、租金等,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手機 1 2 帳簿 4 3 帳簿 1 4 ASUS手機 1 5 情趣按摩棒 1 6 印章 3 7 保險套、潤滑液 1 8 MI手機 1 9 1;000元X56、200元X1、100元X6 5,6800元 10 慶昇醫院藥袋 3 11 帳簿 1 12 帳簿 1 13 帳簿 2 14 臺灣大手機 1 15 三星手機 1
附件二:110年度偵字第13525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郭建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豐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駕駛汽車,搭載LULIK RAHAYU到臺南市○○區○○○00○0號,由張郁羚雇用LULIK RAHAYU,在臺南 市○○區○○○00○0號,照顧張郁羚的母親張李月霜,郭 建豐、張郁羚等2人約定LULIK RAHAYU的每日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1,000元,按月結算,由郭建豐向張郁羚收取,郭建豐先於109年2月18日,向張郁羚收取1天的工資1,000元、車資2,000元,另外,郭建豐向張郁羚收取2個月的工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豐坦白承認,核與證人LULIK RAHAYU、張郁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郁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建豐之收據、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建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因犯同一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相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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