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徐郁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一)先於民國109年5月6日18時23分許,向不知情之李○○(
- (二)徐郁烜獲悉黃○○已匯款1萬2,000元後,接續前開犯意,再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徐郁烜於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四)告訴人、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
- (五)被告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給證人李○○之
- (六)中華郵政109年5月28日儲字第1090130924號函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 (二)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
- 四、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判處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
-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包含用以清償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
-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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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郁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一)先於民國109年5月6日18時23分許,向不知情之李○○(原名李○○,嗣於107年7月30日改名為李守義,再於109年10月29日改名為李○○,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要清償先前積欠李○○之車資,請李○○提供提供金融帳號,李○○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後湖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徐郁烜。
徐郁烜即於109年5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FACEBOOK暱稱陳家欣(嗣更改暱稱為吳萱玲)傳送訊息給黃○○,向黃○○佯稱其有投資獲利管道,但其需要業績,黃○○如投資一定能賺錢,但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向黃○○施用詐術,致黃○○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1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李○○帳戶,徐郁烜再以LINE向李○○佯稱其親戚有多匯款項至上開帳戶,請李○○提領款項,扣除其所積欠的債務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其,李○○遂扣除其積欠之款項7,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200元)後,交付5,000元給其。
(二)徐郁烜獲悉黃○○已匯款1萬2,000元後,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向李○○佯稱因親戚欲匯款給其,欲向李○○借用帳戶外,復向黃○○佯稱已幫黃○○取得投資報酬,但黃○○需支付投資交易費,才能獲得30萬元之投資報酬,致黃○○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2日8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帳戶內,再由李○○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徐郁烜。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徐郁烜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
(五)被告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給證人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六)中華郵政109年5月28日儲字第1090130924號函及附件證人李○○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犯行,態度尚可,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包含用以清償證人李○○7,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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