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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朝
蘇文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右手向蘇文卿做出比中指手勢,以貶損蘇文卿之人格及名譽。」
應補充為「以右手公然向蘇文卿做出比中指手勢,足以貶損蘇文卿之社會評價。」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舉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甚明。
查被告陳明朝為上開行為時係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前之人行道上,為公眾可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隨時有行人經過,且現場除被告陳明朝與告訴人蘇文卿外,尚有辦理保險業務之其他民眾、系爭保險公司員工在場,被告陳明朝本案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
是核被告陳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蘇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蘇文卿接續傷害告訴人陳明朝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朝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蘇文卿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比出侮辱告訴人蘇文卿之手勢加以挑釁,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蘇文卿僅因保險業務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於上開場所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明朝成傷,亦有不該;
兼衡:被告陳明朝另有贓物之犯罪前科、被告蘇文卿另有重利、違背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被告陳明朝否認、被告蘇文卿坦承之犯後態度,其等分別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幸非重大、各自之犯罪手段、動機,再斟酌被告2人均未與彼此相互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陳明朝在機車行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被告蘇文卿從事土木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省。
至被告蘇文卿本案用以毆傷告訴人陳明朝之鐵椅,並非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02號
被 告 陳明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文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蘇文卿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走到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右手向蘇文卿做出比中指手勢,以貶損蘇文卿之人格及名譽。
蘇文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毆打陳明朝,致陳明朝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文卿、陳明朝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朝、蘇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文卿、陳明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蘇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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