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
- (一)、犯罪事實欄第2列「105年4月26日」更正為「105年4
- (二)、證據欄增加「被告陳朝和於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 (三)、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竊盜罪,本
- (四)、被告就竊盜未遂罪的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
- 二、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於102年間已有竊取路面鋼板未
- 三、被告竊盜既遂罪所取得之鐵板1片,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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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2列「105年4月26日」更正為「105年4月14日」。
(二)、證據欄增加「被告陳朝和於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三)、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竊盜罪,本 案也是竊盜罪,罪名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從前案的監禁得到教訓,刑罰反應力不佳,本件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超過被告應負刑責的程度,爰就2罪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竊盜未遂罪的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於102年間已有竊取路面鋼板未遂的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自承因疫情因素,收入不穩定而起意竊盜,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均是以小貨車拖拉載送,所竊得路面鐵板的價值,及竊盜後造成路面不平,對用路人也造成行車的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建達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態度尚可,及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養鵝的工作,現在做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既遂罪所取得之鐵板1片,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陳:載運過程中因鐵板過大,車斗無法關上,在一過彎處鐵板甩落,因為再撿上車太費時,就沒有撿起來等語,而依沿路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載運的鐵板面積確已超過車斗的長寬,該車斗的右側邊及尾端的蓋板均未關上,該鐵板亦無以繩索或其他物品固定在車上,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倘轉彎車速過快、角度過大,確有可能使鐵板滑落,被告上開辯解有可採信之處,再加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1萬元,有電話紀錄可憑,如再諭知沒收鐵板1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陳朝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㈠於110年3月8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村0號前喜167線道往鹿草方向約一公里處,以木板及車輛掛鉤拖行方式,欲將吳文章所持有管理,置放在上址路面之鐵板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時,適發現有人靠近時,旋即放棄拖吊駕車逃逸,致未得逞。
㈡於110年3月8日21時20分許,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址,再以相同手法將陳建達所持有管理,置放在上址路面之鐵板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後,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建達及吳文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朝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建達及吳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侯江發(車主)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22張。
據上開證據,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竊盜未遂及既遂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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