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5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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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字;

第6行「約重140公斤」後補充「價值2,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吊車助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取之鋼筋40箍(重約140公斤),被告已以新臺幣(下同)1,330元之價格出售給○○企業社,是該1,330元屬於出售鋼筋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7號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因曾受僱在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抽水站工地工作,獲悉該工地平時並無人看管,就堆置在現場之材料,亦無設置防盜措施,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抵上揭工地,趁四下無人之機,徒手竊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之鋼筋40箍(約重140公斤)得手,旋將竊得之鋼筋搬運上車,載運至嘉義縣○○鄉○○村○鄰○○○000號之00之「○○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1,33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企業社總務人員高○○。
嗣○○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發現其所有之鋼筋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有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高○○之證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被害人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企業社收據照片1張附卷,並有扣案之銷贓所得現金1,330元及○○企業社收據1張為憑,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現金1,33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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