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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宗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李育瑋、劉冠麟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李育瑋、劉冠麟觸犯公然侮辱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行為,均係在與告訴人李育瑋、劉冠麟就商務艙座位是否補票之爭執過程中,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鐵列車中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言語中並帶有侮辱性字眼,被告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難以區隔各犯罪先後時間為何,具有犯罪時間及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論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票務細故即驟然對基於職責前往處理之告訴人出言恐嚇、侮辱,犯後就所為雖已坦承,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洪宗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寶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搭乘台灣高鐵嘉義站830車次列車後,因購買經濟艙卻乘坐商務艙位置,經身著制服之高鐵列車長李育瑋及服勤員劉冠麟稽核票務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育瑋、劉冠麟兩人以臺語辱罵並恫嚇稱:「幹你娘,我有憂鬱症,不要逼我拿刀」等語,而藉此侮辱李育瑋、劉冠麟之人格,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育瑋、劉冠麟,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育瑋、劉冠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李育瑋、劉冠麟之事實,並另有當場恐嚇李育瑋、劉冠麟之事實,惟辯稱「我覺得每個人都是神經病,我說這些話是要他們不要逼我,我馬上就要下車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瑋、劉冠麟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辱罵並恫嚇告訴人李育瑋、劉冠麟,且地點在嘉義縣之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與恐嚇告訴人2人等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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