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均侵害財產法益,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元,此經告訴人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在翁○○○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前,利用翁○○○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徒手竊取翁○○○停放在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翁○○○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文於偵查中自白,核與告訴人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詞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尋回機車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8次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4月19日縮刑假釋,至108年2月11日因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