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5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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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60、7267、7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嘉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120日,有期徒刑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7日至108年12月6日,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汲取先前教訓,再次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竊盜犯行;

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除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香菸2包未返還外,其餘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詳下述);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臨時工,家境貧寒,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程度、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香菸2包,為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如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取之汽車保險單1張、如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之神尊2座,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許阿部、洪良義、張明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戴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戴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香菸2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犯罪事實(三) 戴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60、7267、7423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戴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戴嘉辰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14分,至嘉義縣○○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許阿部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所。
嗣經許阿部發覺自行車失竊,訴警調閱監視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戴嘉辰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至嘉義縣○○市○○里○○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開啟洪良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竊取其內之2包香煙、汽車保險單1張,得手後逃逸。嗣經洪良義發覺遭竊,訴警調閱監視
器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戴嘉辰於110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嘉50線公路0.5公里處之下雙溪協昌汽車修護廠,未經呂秉忠同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張明達經營管理之嘉義縣○○鎮○○○路000號「大眾廟」(此部分未構成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竊取兩座神尊後,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返回下雙溪協昌汽
車修護廠後逃逸。嗣經張明達發覺遭竊,訴警調閱監視器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嘉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2 被害人許阿部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被害人洪良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被害人張明達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㈠現場照片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6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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