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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認戇
李瀠德
林文山
黃振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認憨、李瀠德、林文山、黃振誠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認憨、李瀠德、林文山、黃振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將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件賭博犯行,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投注之金額非鉅,賭博之時間,暨①被告張認憨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②被告李瀠德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③被告林文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④被告黃振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是否屬被告4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0元,其中50元為被告張認憨所有,50元為被告李瀠德所有,100元為被告林文山所有,50元為被告黃振誠所有,且係其等參與本案賭博之賭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張認戅
李瀠德
林文山
黃振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認戅、李瀠德、林文山及黃振誠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公園之涼亭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互相對賭,賭法為每人每局各發13張撲克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5張、5張比較大小,若3注均比輸,則遭打槍,為輸家,若3注均比贏,則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資。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至上址蒐證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2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認戅、李瀠德、林文山及黃振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繪製圖各1份、蒐證光碟1片、蒐證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250元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2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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