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61,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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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燕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燕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F05B號病床」,更正為「10F1005B號病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燕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燕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於5年內再度違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在案,自應對相關規範有所知悉,卻仍無視法規禁令再度違反法律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對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效果及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實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兼衡其供稱之犯罪動機,本案僅非法媒介1人,時間不長等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並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8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吳金燕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遭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竟基於5年內再度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媒介越南籍失聯移工PH00 T00 H00(中文姓名:范○○,下稱范女)予蔡○○,再由吳金燕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帶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F05B號病床,以每日薪資2,200元之代價,從事照顧蔡○○之年老母親蔡鄭○○日常生活起居之工作。
嗣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在該址查獲范女,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介紹外國人范女為蔡○○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臺北照顧伊女兒,要離開1週,沒有辦法照顧蔡○○的媽媽,伊才打電話請伊朋友丁○○幫忙代班,但丁○○沒有空就介紹范女來當看護,丁○○直接叫范女到嘉義長庚醫院找伊,伊就帶范女去和蔡○○的兒子見面,伊有說伊的朋友不能來,伊請范女來代班云云。
2 證人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媒介外國人范女為證人蔡○○工作之事實,證稱:伊是請吳金燕照顧伊母親,伊不知道為什麼換成別人照顧伊母親,吳金燕沒有說過她要去臺北照顧她女兒,請別人代班的事等語。
3 證人蔡○○(即蔡○○之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媒介外國人范女為證人蔡○○工作之事實,證稱:伊祖母住院後,本來是由吳金燕照顧,後來吳金燕找了另1名女子來照顧,也沒有說什麼名字,因為這名女子很沒有責任感,伊等要求吳金燕自己來照顧,吳金燕自己照顧了幾天後,才帶范女來的,吳金燕只說換范女來照顧伊祖母,也沒有說她為什麼不能自己照顧伊祖母等語。
4 證人范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媒介外國人范女為證人蔡○○工作之事實,證稱:伊問吳金燕有無工作,請她幫伊介紹工作的機會,伊手機的LINE有照片,吳金燕和伊約在嘉義長庚醫院門口見面,然後帶伊去蔡鄭○○的病房,當時老闆(指蔡○○)的女兒、兒子還有1位伊不認識的阿姨及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在場,然後吳金燕就叫伊留下來照顧阿嬤(指蔡鄭○○)等語。
證人范女手機內仲介人員之照片(警卷第11頁)。
5 證人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媒介外國人范女為證人蔡○○工作之事實,證稱:吳金燕打電話請伊代班時,伊正好在照顧其他老人、沒有空,伊才介紹范女給吳金燕,但伊只是把雙方的聯絡電話給她們,伊沒有帶范女去醫院找吳金燕等語。
6 嘉義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052696號裁處書影本。
佐證被告曾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遭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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