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6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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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貿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08、733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貿鈞犯隱匿國家機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貿鈞所為,係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隱匿國家機密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於憲兵隊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業工;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隱匿之機密文件,已由權責機關領回,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貿鈞曾於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5旅第301營第二連擔任上兵職務(業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退伍),其因同連上兵陳彥伯對其要求較為嚴格,且曾對其出言指責一事有所不滿,即欲尋機報復。
嗣於110年1月21日,下士郭宗翰擔任該日12時至14時之安全士官,陳彥伯則擔任該日14時至16時之安全士官,待郭宗翰於該日13時45分許,至該連寢室將陳彥伯喚起進行安全士官交接程序,而暫時將交接之物品「HR-93無線電」、「VHF營區自衛作戰通信諸元表06號」、「衛哨守則」、「警棍」、「安全臂章」及「密錄器」放置在寢室桌時,適遭李貿鈞瞥見,李貿鈞明知該桌上放置之「VHF營區自衛作戰通信諸元表06號」係屬國家軍事機密,然其竟仍基於隱匿國家機密之犯意,趁該桌上之物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拿取該「VHF營區自衛作戰通信諸元表06號」及非屬國家機密之「衛哨守則」,得手後將之放置隱匿在該營區餐廳後方草叢內。
嗣李貿鈞因認已達短暫隱匿該國家機密,可令陳彥伯遭到懲處之目的,且因引發單位恐慌,全營人員因此多次進行查找,遂再將上開「VHF營區自衛作戰通信諸元表06號」及「衛哨守則」輾轉丟放在該營舍後方草堆之顯目處,經該營人員發現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貿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伯、郭宗翰、黃琮欽及蕭詮恩於嘉義憲兵隊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哨守則1份、空軍防空暨飛彈第301營第二連第二排(后山排陣地)營舍暨周遭平面位置圖1份、被告手書之空軍防空暨飛彈301營第二連經過報告及調查洽談紀要影本各1份、士官兵人員簡歷冊影本1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6月22日國防保政防字第1100136510號函附之政治作戰局辦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機密鑑定結果彙整表1份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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