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卓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卓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別管別人的事」、「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臺語),侮辱告訴人劉○○,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懷疑係告訴人向員警檢舉被告未戴好口罩,心生不滿,竟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二專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王卓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卓綱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涼亭,因懷疑巡邏員警對其規勸在戶外應遵守配戴口罩之防疫規定,是當時與鄰居友人在該涼亭休憩聊天之劉○○向警察檢舉所致,竟一時氣憤,俟警員離去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臺語:「幹你娘機掰,別管別人的事」、「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等語辱罵劉○○,足以毀損劉○○之名譽。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卓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辱罵:「幹你娘機掰,別管別人的事」,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他沒有指名道姓對特定人辱罵該穢語,他也沒有罵「幹你娘機掰幹你祖母」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另證人蘇蔡寶菊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因為懷疑告訴人向警察檢舉未戴口罩,因此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等語。
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