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翁育鈿與友人張○○有感情上之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
-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 (二)被告丟擲告訴人上址房屋之大門、窗戶玻璃之行為,其間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竊盜、
- 四、關於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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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育鈿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育鈿與友人張○○有感情上之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張○○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撿拾現場之紅磚塊,接續朝張○○上址住處之大門、窗戶丟擲,致上址房屋之大門玻璃1片、窗戶玻璃1片破裂,足生損害於張○○。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育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光碟放置於偵卷尾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查被告翁育鈿以紅磚塊丟擲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張○○上址房屋之大門、窗戶玻璃,致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丟擲告訴人上址房屋之大門、窗戶玻璃之行為,其間涉及之損壞動作雖非僅止於一,然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持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2)因與告訴人有感情上糾紛,心生不滿,即率以前述方式破壞告訴人上址房屋大門及窗戶之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
(3)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口頭上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然始終未實際支付上開損害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上址房屋大門及窗戶玻璃之紅磚塊,係被告在現場撿拾,非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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