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6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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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真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真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型號A7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真佑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搭乘陳○○(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餅舖」店前時,陶真佑聽見李○○停於該店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上有手機鈴聲,因而發現小貨車之車窗未關且放置SAMSUNG廠牌(型號A7)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要求不知情之陳○○將機車迴轉停於小貨車後方,陶真佑旋即下車至小貨車駕駛座外,徒手竊取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再搭乘陳○○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真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被害人李○○(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陳○○(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得為SAMSUNG廠牌(型號A7)行動電話1具,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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