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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拳打腳踢及持茶桶丟砸方式毆打告訴人趙國棟,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69號偵查卷第41頁),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卷第7-12頁),並參酌告訴人趙國棟傷勢為右腳大拇指受傷流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鄭嘉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與趙國棟為法務部○○○○○○○○○○○和舍13房之受刑人。
鄭嘉豪於民國110年6月6日15時7分許,在上揭舍房內,因細故對趙國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拳打腳踢及持茶桶丟砸之方式毆打趙國棟,致趙國棟受有右腳拇趾受傷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趙國棟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嘉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國棟之指訴。
(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之外觀照片(含右腳拇趾因此受傷流血之照片)。
(四)法務部○○○○○○○○○○○戒護科科員及管理員之見聞過程說明、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
(五)毆打過程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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