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6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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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景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景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對告訴人張○○及陳○○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35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10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素行紀錄雖與本案不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

又本案各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行為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加油過程中有所不滿,竟未能控制情緒,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而獲取告訴人2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35頁);

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74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王瑞景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7時48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朴子加油站」內加油,因不滿張○○之服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棍,怒罵不滿之事項,並走向張○○,陳○○見狀前往欲制止,王瑞景仍持鐵棍與兩人對峙及叫囂,並以手抓住張○○之衣領及作勢要毆打,王瑞景該等行為,導致張○○與陳○○兩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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