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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承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含外包裝貳拾壹只。
驗餘總淨重貳拾玖點捌參陸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貳包(含外包裝袋參拾貳只。
驗餘總淨重貳佰零玖點參陸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中段補充為「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涂承彥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經本院諭知緩刑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驗餘總淨重29.836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2包(驗餘總淨重209.36公克),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臺幣69400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涂承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民國110年2月2日16時,在嘉義市西區果菜市場附近,向綽號「阿德」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1小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2月2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從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之愷他命21小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5.616公克,明細詳如附表)、用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1公克)、手機4支、現金6萬9400元等物品。
(同案被告余政憲,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涂承彥之自白。
2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及蒐證照片。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742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5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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