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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本院原審判決就扣案物沒收部分漏未判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111年度聲沒字第40號),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朴簡字第350號判決所載,另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未經判決事項,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當事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第二審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並請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為賭博犯行之時間為110年6月上旬起至同年9月13日間,但其遭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時間為110年9月14日,故附表所示之物即難認是「當場賭博之器具」,故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六合樂透手冊1本 3. 簽單1本(非當期) 4. 簽單暨簽單總金額12份(非當期) 5. 收帳單2份(非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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