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軍簡,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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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庭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恐嚇上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季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接受徵集常備兵入伍,於108年4月16日轉服志願士兵,並於108年8、9月起,在嘉義縣大林鎮精北營區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五營營部及營部連擔任補給兵,於109年12月16日退伍。

吳季庭於嘉義縣大林鎮精北營區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五營營部及營部連服役期間:

(一)於109年8月2日0時至6時輪值營部大樓一樓中央樓梯後方彈藥庫哨兵(假日值勤6小時),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及因睡眠廢弛職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擅離其哨兵勤務所在地,至第五營營部大樓三樓士官兵個人小寢室,將寢室門反鎖後,遂於屋內睡覺,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適於第五營營部大樓一樓前方執行安全士官勤務之莊○○士官長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該彈藥庫前欲通知吳季庭須注意水溝裡面有蛇,發現吳季庭不在哨兵地點執行職務,復於營區周圍尋找吳季庭未著,於109年8月2日3時50分許,告知查哨官李○○中尉、李○○上士,嗣後其等於同日4時許,在第五營營部大樓3樓上鎖之上開寢室內,發現正在睡覺之吳季庭,因而查獲上情。

(二)因認為營部連士官長對其任務分配甚為不公,於109年9月29日6時30分許,前往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部行政大樓,欲向政戰主任越級報告,適同於同營部及營部連擔任預算財務士,官階在吳季庭之上,然與吳季庭間並無直屬關係之張○○上士正在營部餐廳用餐,接到第五營營長周○○中校指示將吳季庭帶回找營長,張○○旋於同日6時40分許,前往旅部大樓3樓中廊,向吳季庭表示要帶其回去,遭吳季庭拒絕,張○○對吳季庭上兵稱:「現在上兵都叫不動嗎?是不是?」,吳季庭竟基於對於上官施恐嚇之犯意,雙手握拳並挺胸向前朝張○○傾斜,以臺語張○○咆哮恫稱:「現在是怎樣! 來外面輸贏呀」、「有種今晚出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使張○○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季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莊○○、吳○○、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第二五七旅案件調查報告及所附被告兵役基本資料、被告、告訴人張○○、證人莊○○、李○○、中尉蘇○○、上尉傅○○之調查報告書、輪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陸軍第十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四)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110年9月23日憲隊嘉義字第1100071456號函及所附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10年9月13日陸十飛人字第110009951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張○○於案發時為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五營營部及營部連預算財務士,被告則於同營營部及營部連擔任補給兵,告訴人雖與被告同連,但並無直屬關係,故告訴人係為被告之上官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110年9月23日憲隊嘉義字第1100071456號函及所附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10年9月13日陸十飛人字第110009951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於案發時官階雖在被告之上,但對被告並非直屬關係,而未具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其應為被告之上官而非長官。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及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職務所在地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恐嚇上官罪。

1.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及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職務所在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以行為、言語恐嚇上官,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上官罪。

4.所犯廢弛職務罪一罪、恐嚇上官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身為現役軍人期間,未能重法守紀,擅自離開崗哨前往宿舍睡眠,並僅因不滿其上官即告訴人張○○要帶其離開現場,而以言語、舉動恐嚇告訴人張○○之犯罪動機、手段,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時當庭向告訴人張○○道歉,告訴人張○○亦接受其道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3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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