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簡上,142,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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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嘉簡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明知因病居住在嘉義市延松護理之家之乙○○○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而是由其女兒丙○○或丁○○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4樓嘉義○○○○○○○○,以「遺失」及乙○○○失智為由,臨櫃代辦乙○○○身分證補發事宜,並填載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掛失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及切結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林淨茹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乙○○○身分證因遺失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內。

嗣後林淨茹即依規定陪同甲○○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延松護理之家」查證乙○○○之身分及身體狀況,經查核無誤後,即當場核發新申請之身分證予甲○○保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簡上卷第63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乙○○○失智及身分證遺失為由,到嘉義○○○○○○○○代為申請補發身分證,並與公務員林淨茹到護理之家查核後取得乙○○○之新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辯稱:乙○○○之身分證本來是我女兒丙○○保管,我去向她索討時,丙○○卻稱被二姐丁○○拿走了;

之後我去找丁○○兩次,第一次她表示系爭身分證在市政府某位陳姓官員那裡,但我不相信,第二次她就說已經遺失,我是聽信丁○○說詞才去申請補發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4樓嘉義○○○○○○○○,以家屬身分代為申請補發乙○○○身分證,理由是原證件已經遺失,經承辦公務員林淨茹受理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再陪同被告前往乙○○○居住之「延松護理之家」查證乙○○○之身分及身體狀況,經查核無誤後,即當場核發新申請之身分證予被告保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淨茹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嘉義○○○○○○○○110年9月23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00052212號函及所附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掛失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說明書、換(補)身分證切結書、嘉義○○○○○○○○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按(嘉簡卷第39-46、95-103頁)及扣案之乙○○○新申辦身分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向父親即被告拿取母親乙○○○的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後來我聽護理之家的人說被告曾經牽著乙○○○的手不知道在寫什麼文件,我擔心被告要偽辦什麼資料,就不敢交還系爭身分證;

案發前幾日被告向我索討系爭身分證表示要辦理慈善補助,我告以我去處理就好,被告拒絕並於當天晚上親自上門索取系爭身分證,因被告態度很兇,我就推託被二姐丁○○拿走了,後來被告沒有說丁○○把系爭身分證弄丟等語(簡上卷第69-71頁)。

證人丁○○於審理時則證述:案發前被告就一直找我和丙○○要系爭身分證,因丙○○害怕而謊稱身分證交給我了,被告就來我上班的診所索討,我便配合丙○○的講法說證件在我這裡,但拒絕交出,被告就一直鬧,我不堪其擾而搪塞說系爭身分證不在我這裡,要拿就去市政府拿,但我並無表示身分證已經遺失等語(簡上卷第64-68頁)。

證人丙○○、丁○○均一致證稱沒有任何人提及乙○○○的身分證已經遺失,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難以採信,加上被告多次以強硬的態度向兩位女兒索討系爭身分證,即使干擾其等工作生活也在所不惜,應認被告為達成其目的,在接連索取未果之情形下,實有向戶政機關謊稱系爭身分證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之動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第一次去丁○○上班的診所要拿系爭身分證時,她騙我不在她那邊並請我去市政府找一位姓陳的人拿,但市政府姓陳的那麼多,要去找誰,所以我不相信;

隔日我再去丁○○上班的診所問一次,她才說系爭身分證不見云云(簡上卷第72-73頁)。

然而,被告於110年4月30日首次前往診所拿取系爭身分證時,因對丁○○語出威脅且拿安全帽敲打桌子,民眾乃報警處理,嗣後丁○○還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而獲准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案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7-19、59-66頁)。

則雙方既因索討系爭身分證發生衝突,被告又稱丁○○所述身分證在市政府陳姓官員那裡為謊言,依兩人關係緊繃之狀況,縱認丁○○第二次有提到母親身分證遺失,被告為何又一改之前不信任的態度,而全然採信丁○○此次說法?參以被告第二次前去診所時,是直接向醫師即丁○○之老闆告狀,請醫師命丁○○交出系爭身分證,該次被告並無與丁○○見面對話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簡上卷第67-68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簡上卷第68頁)。

則該次雙方既無交談,又何來證人丁○○向被告表示系爭身分證遺失乙事?由此更能證明被告所辯因相信身分證遺失才去補辦云云,顯屬無稽。

3.佐以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書記林淨茹證稱:補辦身分證時我跟被告一起去護理之家查看乙○○○的狀況,後來其女兒丙○○獲悉有趕到現場,並稱系爭身分證在她手裡沒有遺失,我請被告歸還補辦的身分證,被告卻逕自離去,我打電話他也不接等語(警卷第12-13頁)。

倘若被告確係誤認丁○○弄丟系爭身分證而申請補發,理應在場與丙○○當面對質釐清真相,豈會在戶政人員勸阻之下急忙離去,事後又拒接電話,被告之心虛及害怕被揭穿實情之窘態,可見一斑,堪認被告確實以捏造系爭身分證遺失之理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此觀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經查,被告明知系爭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其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配偶乙○○○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係由其女兒丙○○保管,然為取得乙○○○之身分證以領取補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並諭知沒收已經戶政事務所註銷之補發身分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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