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復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安○○與告訴人安○為姊弟關係,2 人因照顧父母問題而起爭執,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期間,在○○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空間收拾父母衣物時,見告訴人欲入內,原應注意在關門前,應先確認有無他人尚停留於門口處,始得關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防止告訴人進入而貿然關門,造成門往外推時夾住告訴人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足背腫痛、右小腿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身體抵在門後,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刻意關門,是一直抵在門後面,因為她追我,她的傷勢是在她撞門的第一下就受傷,不是因為我抵住門,以現場丈量的空間,如果腳是沒有超過9號半或10號,應該是很難夾到腳,以陽台的特殊設計離地高9公分,夾到的部分應該會是腳踝,是姐姐自己把腳放進去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以防門推擠夾住我的右腳,造成我的右足背腫痛及右小腿疼痛,被告回家時趁我不注意或不在家,都會去客廳或3樓把我所有的東西丟掉,我會口頭跟他講不要這樣,但他不理會我,這次是我聽到他在3樓出入門走,我跟著上去看,他就趁我右腳踏進出入門時,以他的身體壓住門,致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依其所提供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害人主訴欄」上亦記載「病患自訴:弟弟推門,病患右足背被夾在門縫內」等文字,經醫生檢查結果,認四肢部有「右足背腫痛、右小腿痛(無明顯外傷)」,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存在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當日腿部並無明顯外傷,亦無外觀上足以診斷出之「紅腫」、「瘀腫」等傷勢,僅有其主訴之具有個人主觀意見及感受之「疼痛」,是告訴人當日是否成傷,已有疑義。
㈡復經本院合議庭當庭播放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錄製之影片,自錄影畫面中,一開始告訴人於上樓之際手持手機錄影,至欲推開三樓陽台門時,被告即以將身體抵在門後,告訴人則以另一手握住門把,將門推開,此時門板與門檻間尚有縫細,錄影畫面移至告訴人腿部過程中,告訴人手已離開門把(詳見錄影畫面第15秒),當時告訴人膝蓋彎曲、大腿內側平行貼在門板上,膝蓋與小腿並未碰觸到門框,與門框間均尚有空間,小腿自然垂下而與門板平行(詳見錄影畫面第22至27秒),隨後錄影畫面移至門把處,被告背對門板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門板與門框間仍保有一定距離且維持不變,嗣錄影畫面下移至告訴人腿部位置,告訴人膝蓋、小腿及大腿位置尚與前開情形相同,待錄影畫面又移至門把處後,被告即起身離開門板,陽台門即經告訴人推開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本院111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55、179至205頁),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
自上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當時膝蓋彎曲且大腿與小腿均平行於門板,衡情其腳掌應該亦與門板平行,另觀諸被告所提出門框與門板之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215頁上方中間及右邊照片、第217頁下方右邊照片)可知,在門板與門框間維持與案發當時相當距離之狀態下,門板下緣距離地面尚有9公分高,且離磨石子門檔之長度應可容納一般女性之腳掌,門板下緣與磨石子門檻間為斜坡之水泥地面,衡情,若告訴人右腳足背有遭門板下緣擠壓成傷,自需告訴人腳掌踩在磨石子門檻與門板間之斜坡水泥地面上才有發生之可能;
然自上開錄影畫面中,全程均未錄到告訴人腳掌當時的位置所在,實無法判斷告訴人之腳掌是否有放置於地面上及放置之位置為何,是告訴人之右腳足背究有無遭門板下緣擠壓成傷之事實,尚非無疑。
㈢又在被告以身體施加門板之力量下,門板與門框間尚能維持一定之距離,則在告訴人亦無以手推門之力量與之抗衡下,依告訴人之腿部與門板幾近貼合之狀態下,可推論告訴人當時應有以腿部施力或以身體推向門板之方式抗衡被告之身體力量,否則若僅單方受到被告施加於門板之力量,使門板下緣擠壓足背之情形下,依一般人體自我防衛之反射動作,理應會下意識以手反推門板以排除疼痛來源,自無法繼續以手持相機方式錄影,是以告訴人當下所呈現之狀態,亦難率認其腳掌究有無遭門板下緣擠壓成傷之事實。
㈣況透過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95、199頁),可知在告訴人手握門把推開門板之際,膝蓋即已彎曲而將大腿平行貼於門板,其大腿亦幾近與地面平行,在此狀態下,尚無法排除告訴人當時之腳掌有懸空或僅踩在磨石子門檻上之可能,否則,若告訴人係以站立方式將腳掌踩於上開之斜坡水泥地面上,則其膝蓋為何會呈現彎曲姿勢?又若告訴人係因彎腰而有屈膝之動作,則當時既已因遭門板下緣擠壓腳掌而痛苦難耐,為何會呈現尚不符人體工學之屈膝姿勢?故若無法排除告訴人當時腳掌有懸空或僅踩在磨石子門檻上之可能,則告訴人當時之腳掌究有無遭門板下緣擠壓,自有疑義。
至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207頁)中,雖可見足背處及腳踝處有淤青現象,惟告訴人指訴係遭門板擠壓成傷,依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95頁)顯示,告訴人之小腿當時係平貼於門板,則其腳踝處何以有垂直於小腿之淤青?且其提出照片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已相隔一年三個月之久,照片中之傷勢如何形成及照片之足背是否確為告訴人,均非無疑,另照片中雖有標註「2020/10/1 23:44」,惟日期本可透過軟體事後製作,自無法排除上開疑義,併此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傷勢成疑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