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簡上,39,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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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遠


吳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109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吳國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陳膺全。

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温志遠、吳國華因酒後與陳膺全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7時25分許,前往陳膺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各持棒球棍亂棒毆打陳膺全,致陳膺全受有左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腹部鈍傷併肝指數升高等傷害。

嗣經陳膺全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棒球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膺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29至30頁),核與目擊證人羅群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8頁),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當足採信。

二、被告2人合謀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分持棒球棍毆擊告訴人,已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本案之共同正犯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温志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4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温志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温志遠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審就此部分構成累犯認為不予加重其刑,似有未妥。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作為彌補(其餘賠償金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其等過錯,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調查表1紙可資佐憑(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第93頁),足信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非妥適。

上訴人雖應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然告訴人與被告2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獲賠後業已不追究其等責任,而刑之量定於無逾越或濫用法律之情形時,乃屬法院之職權,故原審判決於考量調解前之各項情形後予以量刑,難認其違法失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被告温志遠未論以累犯之瑕疵及未及審酌調解之情,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思慮應已成熟,竟仍意氣用事,不思理性表達內心之不快,動輒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實有不該;

兼衡:1.被告温志遠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吳國華另有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普通,2.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宥恕,3.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4.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言而出氣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5.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全身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温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被告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須扶養孫子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國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又衡以被告吳國華一時酒後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盡力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吳國華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諒被告吳國華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吳國華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國華應依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被告吳國華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棒球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

簡上卷第75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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