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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 日所為之110 年度朴簡字第4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本院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除沒收部分撤銷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有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被告前曾犯2次侵占罪,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朴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則自承上開案件有1件也是租用機車後未返還等語(簡上卷第164頁)。
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第3度犯下本件同質之侵占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改,對司法制裁不以為意,欠缺尊重被害人所有權益,惡性非輕。
被告另辯稱:我在租車後1個月即民國109年8月間有打給車行,告知機車停在北港分局旁邊;
隔2天後我路過該處看到機車已經不在,應該是車行的人領走云云(簡上卷第109頁)。
然而,本件機車是遲自110年2月9日下午1時5分才被警方尋獲,車行則於同日晚上8時14分領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9-101頁)。
而由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係於109年12月18日即入監服刑,顯見該車被尋獲並非出於被告通知,其前揭所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自不能納入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是以,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即可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雖為犯罪所得,然事後已被警方找回並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諭知將該車沒收容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本院110 年度朴簡字第43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侵占罪,可見先前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之家庭狀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毀損、恐嚇取財、偽造文書、侵占、業務侵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⑷侵占之機車為2014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現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迄今仍未返還(見本院卷4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⑸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尚好機車出租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09年7月7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尚好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翌(8)日16時歸還機車,詎王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占為己有,拒不歸還,亦不支付積欠之租金。
二、案經賴美秀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機車行照、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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