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簡上,5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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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110年度嘉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嘉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3列「免持」應更正為「勉持」,並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見義勇為,過去勸翁明仿,他不聽,我才會發作,因為我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受到刺激。
我承認我有打人,但翁明仿都沒有承認打人,我對這個有意見,我要求全部的人都測謊。
我覺得原審判決不公平、量刑太重,我不是惡意傷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自稱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因受到刺激始會為本案傷害犯行,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審卷第41頁)。
然查,就本案發生之過程,分別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在火車站對面萊爾富超商看見翁明仿與1名用輪椅推1位殘障人士之女子發生爭執,見該名女子遭翁明仿毆打,然現場有很多人圍觀,惟沒有人出面勸阻,我見狀趨前欲勸阻翁明仿,然翁明仿不聽勸阻,仍持續動手毆打該名女子及坐輪椅之殘障人士,我見翁明仿不聽勸阻,遂出手制止翁明仿繼續傷害他們,是我動手毆打翁明仿沒錯,我確實不認識該名殘障人士及推輪椅之女子,也沒有接獲該名殘障人士電話叫我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剛好路過該處,看到翁明仿一直在打坐在輪椅上的殘障人士鍾祥堂及黃萃華,旁人只有圍觀而沒有阻止,我路見不平,規勸他,鍾祥堂也跟我訴說無緣無故被打,我質問翁明仿為何要打,他反而打的更兇,所以我才撂倒翁明仿,並用腳踢他,我不認識鍾祥堂跟黃萃華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我承認是我錯,本來就是錯(見原審卷第265頁),我知道打人是不對;
因我的手剛開刀,不能用手打翁明仿,所以只能用腳打他,因為我也怕我的手被打到,到時我的手不是又會斷掉等語(見本審卷第108、111頁)。
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整體過程;
其傷害告訴人翁明仿之動機、手段;
其與同案被告鍾祥堂、黃萃華之關係等客觀事實,以及其傷害告訴人之舉屬錯誤、違法之行為等情,均能清楚理解、辨識。
而其於行為當下,既已認知到傷害行為屬違法,仍決意採取以腳踹傷告訴人之手段來避免自身受傷,並達到排除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鍾祥堂、黃萃華間紛爭之目的,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得以依其辨識而行為,並無因精神疾病產生妄想或對客觀現實不理解之情事。
是被告本案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傷勢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因告訴人否認打人一事,而請求本院就與本案相關之人全數進行測謊。
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目睹告訴人與鍾祥堂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激烈拉扯,始介入其中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肯認並敘明,並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此前提事實尚無從阻卻被告本案違法行為及其罪責,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已無對本案相關人員施以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萃華(另行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2時50分許,推著坐輪椅不良於行之鍾祥堂(另行判決),行經嘉義市火車站前之公車候車處時,因瘖啞之翁明仿與鍾祥堂發生爭執,導致翁明仿與鍾祥堂互相激烈拉扯,而路過之顏嘉宏目睹上情,認為翁明仿在欺負殘障人士,因此萌生傷害之犯意,上前撂倒翁明仿倒地,此時鍾祥堂亦基於與顏嘉宏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保特瓶敲打翁明仿3次,顏嘉宏也以右腳持續不斷地猛踢倒地之翁明仿,使翁明仿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肋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顏嘉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明仿之證述。
(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祥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舉動,是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業工、高中畢業、家境免持(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犯罪之手段、動機,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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