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宏謙於民國110年1月1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審準備程序及審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一)被告以言語先後數次侮辱員警林○○、陳○○、王○○、林○○、
-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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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宏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宏謙於民國110年1月1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歌友會」內,因老闆娘黃○○擬提早打烊,請其離開歌友會未果,遂報警處理,於同日21時39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林○○、陳○○、王○○、林○○、賴○○獲報後,身穿制服到達現場,由林○○請林宏謙離開,並欲將林宏謙扶起,林宏謙明知林○○、陳○○、王○○、林○○、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先對林○○以臺語辱罵「你娘」等語,林○○、陳○○、王○○、林○○遂將其壓制在地,其接續以臺語對林○○辱罵「你幹你娘」、「你幹你娘機掰啦」、「幹你娘」等語,並於員警將其帶至警車時,其接續對在場之林○○、陳○○、王○○、林○○、賴○○以臺語辱罵「幹你娘你」、「大家都罵,幹你娘」、「幹」等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林宏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0022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
110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6頁;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47、90-96頁),並經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復有職務報告書、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1、17-19、24頁;
簡上卷第91、99-10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一)被告以言語先後數次侮辱員警林○○、陳○○、王○○、林○○、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5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開接續之包括一行為,同時侮辱5名員警,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歌友會消費,在店家打烊時仍不願離去,經證人黃○○報警請求協助後,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除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與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5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被告以其坦承犯罪,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58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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