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 (一)金融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 (二)被告既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
- (三)至公訴人雖表示被告應屬詐欺之正犯,然除被告提供網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
-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案涉犯之刑法第185
- (一)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 (二)查原審就個案犯罪情節,審酌後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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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敏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9日109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206、1005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6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敏於本審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金融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智識正常,有生活經驗之人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亦為一般人所得知悉。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
被告自陳不知「阿豐」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及人在何處(本院簡上卷第140頁),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
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阿豐」是我在網咖打電動認識的朋友,因為申請貸款需要資金流動,「阿豐」說可以幫我做,也不需要費用,我也沒有問他這些資料。
109年4月24日現金提款90萬元、12萬元,隔天現金提款12萬元,是「阿豐」到我工作的地方跟我借存摺、印章,還有臨櫃提款密碼。
同一天的提款,是借用一次,他沒有借用隔天才還我的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0、154-155頁)。
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人,應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實體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及臨櫃提款密碼,均攸關個人信用,卻將之交與無信賴關係、來路不明之「阿豐」。
且與被告不熟稔之「阿豐」,豈有可能無獲取任何利益,平白協助被告製造金流辦理貸款。
而辦理貸款攸關個人信用程度之審查,豈有可能在未提出任何信用擔保之情況下,不勞而獲,取得貸款。
應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可能淪為詐騙工具使用乙情,只要能順利取得貸款,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可預見。
(二)被告既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
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據被告自承與「阿豐」有多次接觸,竟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住所,或曾有代為處理金流之訊息。
是以,被告上訴空言辯稱是誤信「阿豐」之話術,以為詐騙集團能夠替其處理申辦貸款,才因此提供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未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與「阿豐」,並稱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與「阿豐」,且網路銀行之帳戶也在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對於「阿豐」假借製造金流方式進行詐騙,並無預見等語,亦無足採。
(三)至公訴人雖表示被告應屬詐欺之正犯,然除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體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身分證、臨櫃提款密碼外,卷內並無被告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之證述,尚難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目前在家族經營之雜貨店內幫忙,生活勉能維持;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1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所為致被害人分別損失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先依累犯加重,再依洗錢自白、幫助犯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並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案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且與本案之罪質並無關聯性,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一)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是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
相對地,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縱未作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非被告前案未入監執行及與本案罪質不相同,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原審就個案犯罪情節,審酌後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且說明本案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原審裁量審酌後,仍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執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部分,因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於基礎事實未變動之情況下,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子宜、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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