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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美月
指定送達地址:臺東縣臺東市瑪蘭○○○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許美月上訴理由略以: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於偵查中否認扣案尿液是伊所排放,因為扣案尿液曾經離開伊視線云云。
又於審理中當庭主張:當時伊排放4瓶尿,為什麼2瓶鑑定呈現陽性反應,另外2瓶是陰性反應云云。
三、惟查: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前於109年7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採集尿液,由上訴人親自排放尿液並捺印封緘(檢體代號109民A197),而後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訴人109年7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之供述(見警卷第6頁)、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9頁)。
㈡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上開尿液檢體並非其所排放,但依其109年7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已確認尿液檢體均是由其親自排放並捺印封緘,則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原審亦曾將上開送由立人醫事檢驗所鑑定之尿液檢體,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該等尿液檢體檢出之女性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先前其他案件所留檢體內DNA-STR型別相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13585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53至55頁),益徵本案經鑑定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尿液檢體確是上訴人親自排放封緘之檢體。
㈢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
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
細觀上開尿液檢體之鑑定,是由立人醫事檢驗所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該尿液檢體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51ng/mL、6,705ng/mL。
上開進行尿液檢體檢驗之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所採取之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另上開進行檢驗之儀器是有定期進行校對、保養,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8月30日立檢字第110083001號函與附件可參(見簡上卷第150至174頁),該等檢驗儀器亦無失準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前述檢驗結果應屬可採,上開尿液檢體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㈣又依卷證顯示,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共排放4瓶尿液,而其中2瓶尿液經送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至於另2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經判定為安非他命陰性結果,此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然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亦有明文。
再細觀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送檢之被告所排放尿液檢體內並非全然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是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6ng/mL、699ng/mL,低於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數值,但該尿液檢體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仍高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方法之最低可檢出濃度(見原審卷第37頁)。
再參酌被告所排放另2瓶尿液檢體送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縱使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檢體亦為被告所排放,依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亦非不可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不受同準則第18條所定濃度閾值之限制,亦不得僅因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未超逾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濃度閾值而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且,上訴人於審理中供稱:伊排放4瓶尿是分次排放,是尿完之後又喝水,然後過幾分鐘再尿一點,警察給伊喝中瓶的礦泉水,但伊沒有喝完等語(見簡上卷第189頁),並參以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排放4瓶尿液檢體,是先後排放,甚至有未能讓其順利排尿而中間經過飲水、等候之時間,則其另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檢體,可能與其所排放送往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之尿液檢體,因為排放時間先後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益徵另2瓶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檢體縱經確認檢驗結果,未超過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濃度閾值,並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
㈤又上訴人雖請求再將本案之尿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然本案依前開說明,已足認上開立人醫事檢驗所之鑑定結果並無失準之情事,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而進行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㈥從而,上訴人上訴猶仍主張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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