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簡上,6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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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謹即吳依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嘉簡字第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61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4號、第48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依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吳依謹(原名吳依瑾,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更名)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其所提供之提款卡等資料遭不法使用而生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及行騙者利用其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化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儒楷」指定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有達3人以上),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嗣經上開人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梁○○等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方式,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梁○○、乙○○、丙○○、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1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依謹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梁○○等人在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0617號卷第15至16頁;

偵字第1418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

偵字第1284號卷第23至24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3頁),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之台中銀行109年11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109年11月9日存款憑條、上海銀行109年11月9日轉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109年11月11日轉帳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11月11日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11日ATM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偵字第1418號卷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5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第67至68頁、第75頁;

偵字第1284號卷第27至28頁、第37頁、第51頁、第9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害人丁○○於109年11月11日18時48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彰化銀行帳戶亦為其被害金額,惟此金額實係告訴人甲○○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被害人丁○○之帳戶後,被害人丁○○復因受詐騙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中之彰化銀行帳戶,有前開告訴人甲○○、丁○○之指述及相關交易明細可佐,是此筆金額之被害人實為告訴人甲○○,原移送併辦意旨有所誤載,併予更正。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層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轉帳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轉帳、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1次提供2本帳戶等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正犯詐欺而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7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相關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供行騙者用以向告訴人乙○○、丙○○、己○○、戊○○、甲○○,及被害人丁○○詐欺取財及洗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被告尚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尚有告訴人乙○○、丙○○、己○○、戊○○、甲○○,及被害人丁○○亦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7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等7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且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共7人均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

簡上卷第125至129頁、第169至173頁、第203至205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坦認犯罪,又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共7人調解成立,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已屆期且付清之金額均除外)。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該時並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詳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梁○○ 佯稱為網購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09年11月11日18時18分 1萬6,027元(彰化銀行) 2 乙○○ 假冒為乙○○之姪女周○○,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09年11月9日13時許 5萬元(彰化銀行) 3 丙○○ 假冒為丙○○之姪女林○○,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09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13時29分許 5萬元(京城銀行)、5萬元(京城銀行)、9萬元(彰化銀行) 4 己○○ 佯稱己○○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誤設重複訂購12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付款,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09年11月11日20時42分、20時45分、20時58分許 4萬9,988元(京城銀行)、4萬9,988元(京城銀行)、5萬0,022元(京城銀行) 5 丁○○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申請為高級會員,會遭扣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付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18時48分許轉帳19,970元至彰化銀行部分為附表一編號6甲○○遭詐騙之被害金額,經指示轉入丁○○之帳戶內,丁○○再經指示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18時48分許 2萬5,525元(彰化銀行)、1萬9,970元(彰化銀行) 6 甲○○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多筆購買,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之丁○○帳戶內(000-00000000000),而由丁○○因上開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因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09年11月11日18時43分許 1萬9,970元(彰化銀行) 7 戊○○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申請為高級會員,會遭扣款8,000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付款,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09年11月11日18時19分許 2萬9,985元(彰化銀行) 附表二:
賠償對象 給付方式(下述已屆期且付清之金額 均除外) 梁○○ 被告願給付梁○○新臺幣(下同)16,000元。
給付方法: 被告當場給付8,000元,由梁○○點收無訛。
餘款8,000元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給付。
乙○○ 被告願給付乙○○17,000元。
給付方法: 被告已轉帳15,000元,由乙○○點收無訛。
餘款2,000元於110年10月8日前給付。
丙○○ 被告願給付丙○○190,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6,000元,並於113年7月10日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己○○ 被告願給付己○○140,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7,000元,並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丁○○ 被告願給付丁○○25,000元。
給付方法: 於110年8月10日給付4,000元,並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甲○○ 被告願給付甲○○20,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戊○○ 被告願給付戊○○29,000元。
給付方法: 於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0日各給付4,000元,並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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