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
- 二、案經林育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利定訴由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
-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
-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述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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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763、11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05、356、9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
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諸羅生態休閒漁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利用手機遊戲「TOKI」、網站「EATGATHER」、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WEDATE」等方式,與謝利定、陳念祖、方柏翔、莊開翔、林育薷、許嘉顯、張征育聯絡,分別以外匯投資、期貨交易等為由,要求其等依指示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育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利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念祖及方柏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莊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嘉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張征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嘉簡卷第40-41頁、本審卷第68、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利定、陳念祖、方柏翔、莊開翔、林育薷、許嘉顯、張征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04號卷第11-13、37-39頁、警47號卷第7-9頁、警90號卷第24-29頁、偵56號卷第13-15頁、偵84號卷第23-25頁、偵52號卷第23-25頁)。
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開戶建檔登錄單、各告訴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查(警04號卷第8、10、14-18、24、30-31、40-44、51、59、63-75頁、警47號卷第17、22、27、32-41、89頁、警90號卷第31、34、36-50、53、55-56頁、偵56號卷第11-12、17、19頁、偵84號卷第29-31、35、37頁、偵52號卷第17-22、27-33、35-37、39、41、45-91、93-95、105、1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其與「小蔣」並不熟識,不知「小蔣」之年籍資料,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可預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尚有上開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告訴人張征育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行,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
又被告並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是以,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且本院認定之事實(尚含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原審不同,客觀之被害人人數、損失金額、罪數及犯罪情節重於原審,並不受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應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被告捐贈白米與長期照護中心、捐款與宗教單位,有感謝狀5份、捐款證明2份附卷可查(本審卷第87、89、91、93、95、107頁);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在當鋪工作,家境勉持,與父母、奶奶、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述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獲有報酬,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許嘉顯 109年9月21日18時47分 3萬9千元 2 莊開翔 109年9月21日22時40分 3千元 3 謝利定 109年9月22日12時31分 2萬元 4 陳念祖 109年9月22日13時31分 3千元 5 林育薷 109年9月22日16時25分 1萬5千元 6 方柏翔 109年9月21日22時46分 3千元 7 張征育 109年9月21日22時23分 1萬元 109年9月22日15時19分 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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