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簡上,81,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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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新祥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所為之110 年度嘉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新祥前曾積欠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5,686元,經銀行將該債權移轉給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便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775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立新公司即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新祥強制執行,但執行金額僅5,003元,故本院乃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核發嘉院國103司執簡字第38485號債權憑證予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再次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但僅受償1萬681元,仍不足清償債權。

而李新祥原持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9年初欲拍賣該筆土地另一半持分時,因李新祥具優先承買權資格,其胞妹李秀滿即以李新祥名義,於109年2月4日經由上開拍賣程序拍定購得系爭土地另外1/2所有權,並於同年4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使李新祥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詎李新祥明知立新公司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立新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子李振綸,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致立新公司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嗣立新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併後由仲信公司為存續公司,經仲信公司對李新祥聲請強制執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新祥固坦承對告訴人有欠款未還,且之前藉由胞妹李秀滿出資後,以被告名義購得系爭土地另外1/2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到其子李振綸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的,李秀滿不希望祖產被拍賣,才利用我有優先承買權的資格將另一半持分買下,我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的兒子不是要詐害告訴人的債權,我還有很多筆土地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經銀行將該債權轉讓給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本院乃於103年11月20日,核發嘉院國103司執簡字第38485號債權憑證予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仲信公司合併,由仲信公司成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第038485號債權憑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在卷可按(交查卷第12-16頁、偵卷第4-6、14-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9年初拍賣系爭土地另一半持分時,原本是被告胞妹李秀滿要購買,因被告具優先承買權資格,李秀滿即以被告名義經由上開拍賣程序拍定購得系爭土地另外1/2所有權,並於同年4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隨即於同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子李振綸乙節,被告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秀滿、李振綸之證述情節相符(交查卷第31-37頁、偵卷第29-3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8465號函及所附地籍異動索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9年2月6日嘉執禮105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暨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繳費照片、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0558號函及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10頁、交查卷第19-23、43-48、69-72頁),堪信無訛。

(二)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時,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參照67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而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

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尚難時時刻刻關注債務人是否有多餘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倘若認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即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此不啻鼓勵債務人利用此空窗期脫產,同時又能規避刑責?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淺而易見。

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上情,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經查,告訴人之前身即立新公司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本院乃於103年11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立新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債權憑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故其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子李振綸,即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不動產,至為明確。

被告於上訴意旨主張不能僅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即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時,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另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除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外,尚須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如果債務人處分財產時欠缺此主觀意圖,即不構成該罪。

經查,立新公司取得本院核發之嘉院國103司執簡字第38485號債權憑證後,曾分別於104年7月28日、107年3月16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後者該次執行受償1萬681元。

被告對此不服而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被告又提出異議,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案卷查證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立新公司對其之債權尚未完全清償,並曾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乙情,知之甚詳。

而被告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其子李振綸時,該筆土地面積廣達1,3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全部價值為81萬4,8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交查卷第24、69-72頁),證明系爭土地價值遠高於告訴人剩餘未獲滿足之債權約8萬元,被告所為贈與土地之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我妹妹李秀滿說因為我有債務,所以過戶給我兒子李振綸比較不會有麻煩;

這筆土地是祖產,李秀滿不願意祖產被拍賣,才用我的名義把另外1/2土地所有權買下等語(偵卷第28頁、簡上卷第43頁),已明確透露被告急於贈與系爭土地給李振綸,是擔心債權人能隨時聲請拍賣以滿足債權,此將造成祖產即系爭土地外流於他人名下,故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能阻止債權人加以拍賣而使債權無法實現,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毋庸置疑。

被告雖辯稱名下尚有其餘多筆土地,其贈與系爭土地,沒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簡上卷第49-51頁)。

惟細觀清單上所載被告之其他土地,均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最大者為1/11,最小則為1/33,單筆價值介於5千多元至16萬元之間。

在持分過小且價值不高之情形下,縱使法院進入拍賣程序,也常因乏人問津而無人應買,以致無法賣出而使債權人受償。

故上開其餘土地之實際價值及變現容易程度,顯與被告擁有完整所有權之系爭土地難以比擬。

是以,雖然被告名下仍有其餘土地,但尚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對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業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其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子,而妨害告訴人債權之行使,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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