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簡上,8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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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4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歌神KTV」走廊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並互為拉扯後,乙○○先因重心不穩自行倒地後仍欲爬起與甲○○拉扯,甲○○可預見乙○○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若出力推開乙○○,乙○○可能反應不及倒地受傷,竟基於縱使出手推開乙○○,乙○○因此倒地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接續徒手將欲從地上爬起之乙○○推倒在地,乙○○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腦震盪、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簡上卷第40至41頁),且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供述性質以外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3頁)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38至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可參(見警卷第9、10至11頁;

簡上卷第39、45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本案雖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因為細故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因將告訴人推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然經本院依照勘驗筆錄與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原先被告從上開KTV包廂走出來後,告訴人追上前去並先出手推被告,而後再抓住被告衣服往自己的方向拉近,且有出手作勢要打被告之情形,被告遇此情狀始出手抓住告訴人,而後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出手拉扯,2人身體也跟著原地轉動,告訴人乃先因重心不穩倒地,之後數次告訴人欲起身繼續與被告拉扯,被告才有3度將告訴人推開之舉動,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或單獨認定被告有對於告訴人實施任何直接、針對性之攻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毋寧僅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持續糾纏、拉扯而將告訴人推開。

以上開過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是明知其所為將使告訴人受傷,且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意欲,而具備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然依被告為成年人,其智識能力、判斷能力也與常人無異,其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見警卷第2頁),主觀上應可預見雙方在發生爭執僵持不下且肢體相互接觸時,互相出手拉扯、推擠,可能因為情緒管控不易,力道拿捏不當,且告訴人反應不及而倒地受傷,然卻未有任何確信上開結果應不至發生之合理基礎,而猶仍出手將欲從地上爬起繼續拉扯之告訴人推開,其對於出手推開告訴人之過程導致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結果之發生自屬不違背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且因被告客觀上所為行為確實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所為,自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先後數舉動,均係在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至於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罪所受宣告之刑,嗣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與其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再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案既係於合於前述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部分罪刑先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不因其後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與其他罪刑再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判斷)。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均非相同。

然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觀之,倘若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會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因此得予裁量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為:告訴人遭被告重覆毆打,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卻矢口否認犯行,亦拒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而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與本院類似案件108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90、1130號等判決相較實屬過輕,請求予以撤銷並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謂原審量處之刑過輕,然細觀上訴理由內所提及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90、1130號等判決記載,該些案件判決之被告均是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各該傷害犯行,與本院認定本案被告僅是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同,又本案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行為手段亦與上述案件迥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僅以上述另案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然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原審就此顯然漏未予以審認、說明,已有違誤。

㈡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經診斷所受傷勢,除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頭部鈍傷、胸壁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腦震盪」外,另包含「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亦漏未予以補充而有遺漏。

㈢又本案經本院勘驗結果,最初是告訴人上前與被告拉扯後,告訴人自身因重心不穩倒地,僅是告訴人倒地後仍欲爬起與被告拉扯,被告始有3度將正在爬起之告訴人推倒在地,而非被告最初於告訴人未倒地前即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另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是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乙○○發生拉扯,復徒手將乙○○推倒在地…」,所載本案發生過程已與上開勘驗所得結果不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是認為被告主觀上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就犯罪事實關於本案客觀過程與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而言,原審未詳予審酌本案證據而驟然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已有未合。

再雖原審判決復有補充說明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其中載道「則被告『施加相當力道』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主觀上『當可知』其所為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猶為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依原審判決上述補充內容之用語,似在說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而猶仍為之,顯然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疑有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嫌,然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既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傷害直接故意,原審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復未予適當更正,亦不無犯罪事實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而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乃原應對行為人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始有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乃得裁量不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易言之,如認為行為人所犯之罪原即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法院即無援用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該案行為人不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則凡是行為人所為構成累犯,無論是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法院均應有詳予認定其行為構成累犯,進而說明審酌理由之必要。

且縱使行為人之犯行經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然因行為人所為犯行仍構成累犯,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高本刑於論理上仍應予以加重。

而原審對於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既未詳細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後予以認定,亦未詳細說明對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諸端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縱使彼此間因細故發生齟齬,亦應盡量訴諸理性手段,否則更易衍生其他糾紛,竟於可預見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可能因其出力推開致倒地受傷,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固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本案是因告訴人於被告離去之際追上前去拉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持續糾纏所致等情),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服務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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