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簡上,8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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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09年11月1日0時7分許,騎乘機車後載女友莫宜庭前往嘉義市文化路夜市遊玩,騎經夜市○○○○路000號前,見前方有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道路上(並未完全阻擋道路,其他經過之人車仍可從旁繞行通過),乃停在車後按鳴機車喇叭欲催促該自用小客車儘速駛離,該自用小客車上之林晉嘉、許翔豪(2人以下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原審判刑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聽見數次機車喇叭聲遂下車查看,雙方便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許多路人圍觀,莫宜庭則開始手舉行動電話對林晉嘉、許翔豪攝影,鄭凱文乃大聲對林晉嘉、許翔豪稱在該處違規停車大家都有看到等語,且問林晉嘉、許翔豪要不要駛離該處,後林晉嘉以手勢請鄭凱文騎車從自用小客車旁繞過,莫宜庭便示意要鄭凱文騎車通過,並向林晉嘉、許翔豪稱以後不要再違規停車。

嗣鄭凱文後載莫宜庭甫要騎車繞過自用小客車離去,經過林晉嘉身旁時,林晉嘉竟出腳踢鄭凱文所騎機車車身一下(機車未倒地),莫宜庭大叫幹嘛、踢我的車是不是,鄭凱文至此亦怒不可抑,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機車停妥後不顧莫宜庭尚坐在機車後座,仍下車衝向林晉嘉、許翔豪,原在林晉嘉身後之許翔豪見狀便伸出左手橫放在林晉嘉胸腹前要阻擋鄭凱文繼續靠近,然鄭凱文仍繼續向前逼近怒嗆「你在衝三小(臺語,以下同)」並伸出手臂作勢揮拳,許翔豪見鄭凱文伸出手臂作勢揮拳,便趕緊站到林晉嘉身前伸出左手往上擋開鄭凱文揮過來之手臂後,以右手抱住鄭凱文之脖子、左手抱住鄭凱文之上半身要阻止鄭凱文,而此時鄭凱文仍未罷手繼續數度向林晉嘉、許翔豪揮拳,3人即發生拉扯扭打,鄭凱文之行為並造成林晉嘉受有右臂挫瘀傷、左臂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

許翔豪受有右手腕、右膝、雙前臂擦傷、右踝扭傷、左肩擦傷等傷害;

鄭凱文自身亦受有左側手部、右側手部疼痛、右手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嘉、許翔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03頁至第20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凱文(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完電影要去逛夜市,騎車到一半就看到對方車子停在路上,應該是在買宵夜,本想騎車直接從旁通過,且見對方車子煞車燈有亮,可能是即將啟動離開,便按鳴喇叭提醒對方,之後車子有倒車的動作,就又按了第2次喇叭,接著告訴人林晉嘉、許翔豪2人就從車上下來,雙方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對方踢完機車後,雖然機車沒有倒,不過伊女友問對方為何要踢車,因為當時對方站在機車前面,伊也祇是想站在機車前面,希望對方不要繼續擋住機車,且可以比較遠離而不會波及女友,當時伊伸出手是為撥開許翔豪伸出之手臂,並非要攻擊,可是對方可能誤認為伊想要攻擊,導致對方先攻擊伊,故本件應係對方誤想防衛;

如法院仍認構成犯罪,亦請考量伊目前是學生,素行良好無前科,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為被告對渠等按喇叭,然後挑釁要打架,是被告先揮拳要打許翔豪,許翔豪才壓制被告,伊拉被告的時候,被告一直亂揮,有揮到伊(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反面,核交卷第11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翔豪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對渠等按喇叭,然後挑釁要打架,是被告先揮拳要打伊,被告已經有揮拳的動作,被告先動手,伊才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在壓制的過程中被告有打伊右背部及手肘(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反面,核交卷第10頁);

以及證人即在場路人黃怡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機車是被穿白色衣服的人(即林晉嘉)踹的,機車騎士(即被告)就下車跟對方說「你在衝三小」(見核交卷第89頁)等語明確。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伊有作勢把手舉起來(見偵卷第20頁反面)、伊有跟對方說「你在衝三小」(見核交卷第85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自稱:伊在扭打前有出手、有伸出右手(見原審卷第96頁)等重要情節明確(惟辯稱出手並非是要攻擊對方,詳下述)。

可知告訴人林晉嘉、許翔豪所述情節非虛。

(二)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莫宜庭於案發當時以行動電話拍攝之影像檔案,內容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後載女友莫宜庭在嘉義市文化路夜市內,某臨時停車在道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未完全阻擋道路,其他經過之人車仍可從旁繞行通過),坐在機車上與林晉嘉、許翔豪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許多路人圍觀,莫宜庭則開始手舉行動電話對林晉嘉、許翔豪攝影,被告乃大聲對林晉嘉、許翔豪稱在該處違規停車大家都有看到等語,且問林晉嘉、許翔豪要不要駛離該處,後林晉嘉以手勢請被告騎車從自用小客車旁繞過,莫宜庭便示意要被告騎車通過,並向林晉嘉、許翔豪稱以後不要再違規停車,嗣被告後載莫宜庭甫要騎車繞過自用小客車離去,經過林晉嘉身旁時,林晉嘉竟出腳踢被告所騎機車車身一下(機車未倒地),莫宜庭大叫幹嘛、踢我的車是不是,被告將機車停妥後不顧莫宜庭尚坐在機車後座,仍下車衝向林晉嘉、許翔豪,原在林晉嘉身後之許翔豪見狀便伸出左手橫放在林晉嘉胸腹前要阻擋被告繼續靠近,然被告仍繼續向前逼近,許翔豪便趕緊站到林晉嘉身前伸出左手往上擋開被告揮過來之手臂後,以右手抱住被告之脖子、左手抱住被告之上半身要阻止被告,此時被告仍未罷手繼續數度向林晉嘉、許翔豪揮拳,3人即發生拉扯扭打等情,亦有該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警卷後附信封袋內)及偵查中勘驗筆錄(含截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6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96頁、第99頁)。

且林晉嘉因此受有右臂挫瘀傷、左臂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

許翔豪因此受有右手腕、右膝、雙前臂擦傷、右踝扭傷、左肩擦傷等傷害之情,亦有林晉嘉、許翔豪於事發當日前往就醫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

上開所拍攝之雙方衝突過程影像與林晉嘉、許翔豪所述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林晉嘉、許翔豪所述應認屬實,被告確有傷害林晉嘉、許翔豪之犯意及事實無誤。

(三)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傷害之犯意,可能是對方誤認為伊想要攻擊,導致對方先攻擊伊云云。

然被告一開始即因見林晉嘉、許翔豪將車停放在道路上,而感到不滿並按鳴喇叭致原在車上之林晉嘉、許翔豪察覺有異雙雙下車查看,且不顧在夜市內有眾人圍觀,仍大聲與林晉嘉、許翔豪發生爭執,大聲稱林晉嘉、許翔豪違規停車,要林晉嘉、許翔豪駛離等語,後座女友亦取出行動電話拍攝當時情況,似有可能即將發生進一步衝突之預見,乃以行動電話錄影作為蒐證之用,可見被告當時已十分氣憤、情緒甚為激動。

其後又遭林晉嘉踢機車,被告即不再與林晉嘉、許翔豪對話,反而停好機車,未及脫下安全帽,直接下車衝向對方,可知被告當時已遭激怒,在大庭廣眾之下及女友面前,或為自己或為女友,有奮不顧身亦要與林晉嘉、許翔豪發生肢體衝突仍在所不惜之衝動,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與林晉嘉、許翔豪互相傷害之動機甚明。

而被告甫下車時,林晉嘉、許翔豪係站在機車右前方,並無再對機車或被告、莫宜庭有攻擊之舉動;

被告下車衝向林晉嘉、許翔豪時,許翔豪亦先伸出左手橫放在林晉嘉胸腹前以阻擋被告靠近,而被告仍怒嗆「你在衝三小」繼續逼近,嗣許翔豪見被告已逼近並伸出手臂作勢揮拳,乃順勢以左手往上擋開被告手臂,並以雙手抱住被告身體以阻止被告後,被告竟仍未罷手繼續向林晉嘉、許翔豪數度揮動雙拳等情,均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在許翔豪已伸出左手橫放阻擋逼近之情形下,仍執意怒嗆「你在衝三小」逼近林晉嘉、許翔豪,且往林晉嘉、許翔豪伸出之手臂遭許翔豪擋開後,遭許翔豪抱住身體阻止逼近時,仍繼續朝林晉嘉、許翔豪數度揮拳,顯見被告確有傷害林晉嘉、許翔豪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顯。

再者,被告下車衝向林晉嘉、許翔豪時,許翔豪僅係先伸出左手橫放在林晉嘉胸腹前以阻擋被告靠近,客觀上許翔豪自林晉嘉身後伸出左手橫放在林晉嘉胸腹前,顯而易見僅係防衛、阻擋之舉動,當時林晉嘉、許翔豪均無任何進一步之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措甚明,係因被告仍繼續逼近且向林晉嘉、許翔豪伸出手臂,許翔豪此時才順勢以左手往上擋開被告手臂,顯見係被告先出手後,許翔豪才將原本採防衛姿勢之左手往上抬起以擋開被告伸來之手臂無誤,而被告向前伸出之手臂遭擋開後,仍繼續向前逼近,遭許翔豪以雙手抱住身體後,被告竟仍未罷手繼續向林晉嘉、許翔豪數度揮動雙拳等情,有上開錄影影像可考,可知被告怒嗆「你在衝三小」主動逼近林晉嘉、許翔豪並揮動手臂,其後甚至數度揮拳,確係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無誤。

被告當時往林晉嘉、許翔豪逼近怒嗆「你在衝三小」,且向林晉嘉、許翔豪伸出手臂,並非坐在機車上或下車站立與林晉嘉、許翔豪對話,顯然不是僅要下車與林晉嘉、許翔豪口頭爭執、理論而已,並無被告所辯林晉嘉、許翔豪2人誤想防衛之情事。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復於本案宣判日前具狀聲請傳訊出庭暨轉由通常程序審理;

另狀聲請傳喚證人黃怡中、莫宜庭;

再另狀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所提錄影光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錄影慢動作截圖;

又另狀聲請再開辯論。

然本院係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審理程序,已依法進行準備程序、合議審理程序,均合法傳喚被告到庭進行陳述、答辯等程序;

且被告所述之相關證據本院多已審酌,本案至關重要之現場錄影資料,除已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進行勘驗,本院亦已當庭播放進行調查,再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及被告自承之部分事實,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予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1行為,同時傷害林晉嘉、許翔豪2人,係1行為觸犯2相同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與林晉嘉、許翔豪間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甚至出手互毆,所為自值非議,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目前大學就學中,本案犯罪動機、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且迄尚未與林晉嘉、許翔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而被告於歷次警、偵、審之程序,均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對本案有何悔意(按林晉嘉、許翔豪於原審審理時均係坦認犯罪),且原審已有審酌被告所述之目前是學生,素行良好無前科等情形,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自無被告所述再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述圖卸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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