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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好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好銘所犯之2次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第575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犯上開2罪,距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故依法提出再審,請求原審撤銷原確定判決。
原審卻仍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抗告意旨指摘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第575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罪刑等語,顯係就上開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而為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原審雖誤以抗告人前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為由(惟該裁定乃係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規定,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相同。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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