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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志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志全(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從而檢察官依原裁定所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僅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評分方式,上開2評分項目修正前之配分均為「不設上限」,修正後之配分均為「上限10分」,其餘評分項目則未修正。
又本次修正屬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
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資料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09年12月21日,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其施以評估,其得分總計122分,因而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㈡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已如上述。
在受處分人接受上開評估後,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
參考前揭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後,自得依修正後之標準逕行重新計分,如未達修正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
㈢本院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對照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09年12月21日所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逕行重新計分,其中得分降低者為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共7筆,達上限為10分(修正生效前該項目之得分為70分);
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共6筆,達上限為10分(修正生效前該項目之得分為12分);
其餘評分項目則未變動。
是依據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之結果,聲明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6分。
二者相加後,得分總計為60分,仍達修正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
是聲明異議人縱使以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準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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