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聲,541,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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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RADHYULA THIRUMALA VASU(瓦蘇) (印度共和國人)




嘉義市○○街000號6樓3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侵訴字第三十七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含如附表「應除去之時間」欄所示之錄音內容),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 ○○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將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有關被告、證人之訊問及陳述轉譯為文書,以便提起救濟程序,爰聲請本院交付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所有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其中關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

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予以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3項前段規定此類案件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除上開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外,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以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定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以免造成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

倘法院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未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或無揭露之虞,因無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自無從為限制交付,或逕為不予許可之決定。

至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縱有部分因疏於注意而揭露上開應予保密之資料,法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被告,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6月30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件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法庭錄音光碟,且已敘明前開聲請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其聲請應為有理由。

然就如附表「應除去之時間」欄所示之錄音部分,因內容涉及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宗)身分之資料,屬於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規定應予保密不得揭露之事項,就此部分不得交付聲請人外,裁定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經除去如附表「應除去之時間」欄所示部分錄音後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後段、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開庭日期 庭別 應除去之時間(以檔案時間為準) 除去部分之內容 1 106年11月20日上午 準備程序 1時11分0秒起至1時11分30秒 提及告訴人姓名 2 106年12月11日下午 準備程序 無 3 107年1月2日上午 審理程序 無 4 107年2月27日上午 審理程序 無 5 107年2月27日下午 審理程序 無 6 107年4月10日下午 審理程序 9分50秒起至11分40秒 提及告訴人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13分28秒起至13時30秒 提及告訴人姓名 7 107年4月17日下午 審理程序 5分56秒起至5分58秒止 提及告訴人姓名 8 107年12月4日下午 審理程序 11分4秒起至11分6秒止 提及告訴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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