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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億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卷宗內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劉冠億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並命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影印卷內有關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現場鑑定書與火災現場照片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而核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均與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影本,惟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聲請人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聲請人知悉之必要而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准許付與卷證資料影本範圍】
①告訴人劉○○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劉○○之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③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④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21頁至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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