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俊欽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緝字第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欽(下稱受刑人)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依據上開俢正條文的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人,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
受刑人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受刑人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5年以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宜依法採取觀察、勒戒之處分措施,本案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失當,足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的指揮執行於法不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 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 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主張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緝字第196號指揮執行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係對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內容認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而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均未有所指摘。
本件檢察官既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業經確定,縱有不服亦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即對已確定之判決,受刑人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程序規定為由聲明異議。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