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聲,548,2021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杜信潔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梁丹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80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信潔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未予上訴而告確定,然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茲因聲請人有檢閱該案卷證資料,以作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需要,請准由辯護人檢閱該案全案卷宗並予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等語。

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的影本;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時,亦同;

如被告非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的需求,或一般民眾於判決確定後有檢閱卷證的需求時,自僅得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一)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的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的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的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的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的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的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的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的行使無涉,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的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於審判中」4 字,是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的的影本,法無明文規定。

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的同一法理,則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礙難准予聲請: 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的管理或持有機關。

聲請人固基於聲請再審需求而聲請閱覽卷宗,本應認為其聲請為正當。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均已銷毀之情,有本院110年7月13日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可知於客觀上已無從付與聲請人該案卷證影本。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